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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3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2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高速公路出口至南岸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叶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于被告人施某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上,且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施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