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秀芳与被告房立伟、被告宋宏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芳,房立伟,宋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沈秀芳,女,1966年6月11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八棵树镇下窝棚村。委托代理人:沈迪臣,男,1961年11月10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八棵树镇荒地村*组**号。被告:房立伟,男,1971年1月21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八棵树镇下窝棚村*组**号。被告:宋宏伟,男,1979年2月2日生,满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世纪园西区*栋***室。委托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秀芳与被告房立伟、被告宋宏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迪臣、被告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立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房立伟于2013年2月6日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房立伟位于下窝棚村东头老油点沟口的8.1亩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等。原告当天给付了35万元,余款分两次于3月23日、4月11日付清。立约当天双方进行了标的物交付。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查封,直至2013年7月末左右,法院去该处张贴拍卖公告,原告才知道该处房地产被查封。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正式提出财产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异议裁定。原告为保护自己的财产,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房立伟之间2013年2月6日的买卖契约有效。2、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下达的对二被告所有财产的查封决定。被告房立伟未答辩。被告宋宏伟辩称:一、原告诉称房立伟将房屋卖给原告不属实。被告宋宏伟申请保全、执行送达时,都是被告房立伟在该房居住,未提出房屋有买卖的情况。二、原告诉称与房立伟的买卖关系无效。诉争的土地是集体所有,房立伟无权擅自出卖。院内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转让无效。原告所述付款日期前后矛盾。三、按原告的观点,列房立伟和宋宏伟为共同被告,是主体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秀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契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房立伟之间买卖有效。2、收据两张,旨在证明房立伟收房款85万元。3、租房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买完房子后租给孟刚了。4、房立伟证实,旨在证明房立伟在执行局房子租给他人是虚假的,实际是卖给沈秀芳的。5、房思臣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付房款,房立伟收到房款的过错。6、照片一张,旨在证明2013年10月17日的证实是房立伟本人签字。7、行政处罚收据和说明,旨在证明房子没有产权证,是违章建筑。8、刘涛与八棵树村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房立伟买卖不需要通过八棵树村委会。被告宋宏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开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执行房立伟财产的依据。2、(2013)开执字第291-1号裁定,旨在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宋宏伟已经申请对诉争的院落保全,2013年5月份已经申请执行,证明原告的证据及诉求互相矛盾,买卖协议是虚假的。3、房立伟婚姻状况证明,旨在证明房立伟在原告所说的买卖时间已经与徐巾离婚五年了,协议上有徐巾的签字,说明协议是虚假的。4、2013年6月13日房立伟在执行局的笔录,旨在证明截止2013年6月13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均在房立伟手里。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宋宏伟提出该契约是虚假的,房立伟在2013年6月份还是全家在使用管理该房。契约显示房款是“现款一次性付清”,与原告起诉状分两次付款矛盾。契约上不是房立伟本人签字。对原告提交2号证据,被告宋宏伟提出,这两份收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明不了买的什么房子,而且,收据上的金额、时间与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及买卖协议“一次付清”的约定相矛盾。原告应当提供协议当天给付85万元款项来源。对原告提交3号证据,被告宋宏伟提出该证据不属实,租房人孟刚没有出庭作证,而且房立伟在五月份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与六月份执行局做笔录时,均在该房居住。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宋宏伟提出房立伟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房立伟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来源,也无法证明是房立伟签字。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宋宏伟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真实性,且法院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时,房思臣在场,未提出房子已出卖。该材料中房立伟为情况说明人,房思臣为证明人,形式上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宋宏伟提出不能证明是房立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以此证明其他证实材料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宋宏伟对建筑违章无异议,提出应当提交原件。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宋宏伟提出对该协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宋宏伟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与其无关。对被告宋宏伟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该裁定是错误的,原告已经买了这座房子。对被告宋宏伟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不清楚房立伟是否再婚,买房子时房立伟是徐巾一起生活。对被告宋宏伟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提出该笔录不能替代买卖契约。经审理查明:宋宏伟与房立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由房立伟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宋宏伟借款438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宋宏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6月13日向房立伟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询问其被本院于2013年3月4日查封的“开原市八棵树镇八棵树村敬老院北的废弃地8.12亩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的房产现状,房立伟称其将该院及建筑物于2012年11月租给杨守威,租期三年,年租金3万元。2013年8月5日,原告沈秀芳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以85万元从房立伟处购买了上述土地及地上固定资产和附产。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开执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沈秀芳提出的异议。沈秀芳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于2005年7月10日由八棵树村委会转让给刘涛,转让期为50年(2005年7月10日至2055年7月10日)。协议约定刘涛享有独立的经营、使用、继承、转让、出租等权利。2008年10月15日,刘涛将上述地块转让给房立伟。2009年房立伟在该地上建筑了库房。2009年6月8日,开原市八棵树镇城镇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对房立伟违法占地建粮食晾场罚款49350.00元,2009年12月3日对房立伟因违章建筑罚款5000.00元。房立伟至今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沈秀芳主张以85万元从房立伟处购买了本案诉争的8.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要求确认其与房立伟的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房立伟的“证实”和照片,因房立伟为本案被告,不能再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言,且房立伟的陈述协议签订时间与协议记载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告以被执行人房立伟为共同被告,说明房立伟反对原告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与房立伟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秀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