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左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12月29日晚,与庄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莱阳市五龙南路雅乐棋牌室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郭某在旁放高利贷,至凌晨2时许,王某某称王某甲偷牌耍诈,遂与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等人驾车强行将王某甲带至莱阳丽都山庄,因无房间,又将其带至莱阳市齐鲁王府酒店一房间内逼其承认偷牌,王某甲对偷牌一事矢口否认,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与庄重、王某某等人便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致王某甲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被告人左某某等人以赔偿当晚所输赌资为由,让王某甲打了一张欠郭庆人民币47000元钱的欠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鼻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左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