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与定州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70号原告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58944-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290号北房。法定代表人姚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建设街。法定代表人葛建明,经理。原告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丁盛公司)与被告定州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乾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丁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信丁盛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永信丁盛公司与定州乾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定州乾丰公司所在工地供货。永信丁盛公司依约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定州乾丰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后便不再给付,经永信丁盛公司多次催缴,定州乾丰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永信丁盛公司起诉要求定州乾丰公司给付货款186667.6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为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定州乾丰公司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永信丁盛公司(出卖人)与定州乾丰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定州乾丰公司向永信丁盛公司购买阿尔卡PPR管材、管件和PB管材、管材;PPR管材、管件在合同附件基础上,下浮50%的价格结算(见合同附件);PB管材、管材在合同附件基础上,下浮40%的价格结算(见合同附件);最终结算总额以工地实际发生的货款量结算;2013年12月30日前结付到总货款的95%;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工地现场验收合格为准,且有效签字人(杨金辉或孙晓明)签字认可;出卖人对标的物质保1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工地结付发生货款的50%,每月结付到70%,安装完到95%,5%质保1年;买受方未按合同付款,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永信丁盛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9日向定州乾丰公司供应管材、管件等共计价值386667.62元。定州乾丰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同年6月27日和同年7月5日向永信丁盛公司付款共计20万元,尚欠货款186667.6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永信丁盛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送货单、收据及永信丁盛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永信丁盛公司与定州乾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永信丁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定州乾丰公司即应支付相应货款。定州乾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永信丁盛公司要求定州乾丰公司从安装完的2013年7月10日起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永信丁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材、管件安装完毕的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故应以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作为95%货款的付款期限。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违约金的计算应符合“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对永信丁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对于未到付款期限的5%质保金19333.38元,鉴于定州乾丰公司未履行已到期的大部分货款的合同义务,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合符付款期限加速到期情形,应当一并支付,但不应作为迟延支付情形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定州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定州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六角二分;二、定州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六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十六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四分为限);三、驳回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定州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