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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四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穆明超与被上诉人刘鲜英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明超,刘鲜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明超,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鲜英,女,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穆明超因与被上诉人刘鲜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春天原告穆明超与被告刘鲜英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10月登记结婚,1987年3月15日生育儿子穆占起,1988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穆占胜。原告穆明超因春节后二人打架,现起诉离婚。被告刘鲜英否认原告所述,辩称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我要照顾小孩没有送他,他这次回来就要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穆明超起诉离婚,理由主要是春节后二人打架。被告刘鲜英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结婚前后二人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要照顾小孩没送他。因原告穆明超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穆明超与被告刘鲜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明超负担。穆明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尽管上诉人没有具体证据,但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是事实,应判决双方离婚,原审推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向上诉人释明申请回避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准予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刘鲜英二审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后,本院对刘鲜英进行了询问,刘鲜英表示:“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穆明超给我二十万补偿,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方面彻底破裂,上诉人穆明超起诉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刘鲜英表示不同意离婚,穆明超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穆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穆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琨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