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鄢先朋、卓邦杰、江小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鄢先朋,卓邦杰,江小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况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先朋。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邦杰。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小权。委托代理人:刘中文,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先朋、卓邦杰、原审被告江小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2)望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先朋在原审诉称:2012年4月22日16时40分许,江小权驾驶皖H**/77767号变形拖拉机,副驾驶上坐着鄢先朋,车辆沿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32省道58公里+150米处超车时与卓邦杰驾驶的皖LA04**号重型栅式货车相对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鄢先朋受伤,车辆损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小权负主要责任,卓邦杰负次要责任,鄢先朋无责任。鄢先朋受伤后即入望江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卓邦杰将驾驶的皖LA04**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鄢先朋诉求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卓邦杰、江小权支付医疗费5999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78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手术费及康复治疗费14000元,共计193345元。江小权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鄢先朋是免费搭乘江小权的车子,江小权作为原审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原审被告江小权的诉求。江小权垫付鄢先朋21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卓邦杰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卓邦杰将皖LA04**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卓邦杰的车辆是超载,商业险要扣除10%的免赔率。对鄢先朋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鄢先朋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所以达不到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6时40分许,江小权驾驶皖H**/77767号变形拖拉机,副驾驶上坐着鄢先朋,车辆沿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32省道58公里+150米处超车时与卓邦杰驾驶的皖LA04**号重型栅式货车相对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鄢先朋受伤,车辆损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小权负主要责任,卓邦杰负次要责任,鄢先朋无责任。鄢先朋受伤后即入望江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L2横突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4、右侧胫腓骨骨折,5、右髋关节脱位术后,6、双下肢挤压伤伴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鄢先朋的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髋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右下肢功能丧失40.7%,为九级伤残。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3.2%,为十级伤残。3、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14000元左右。卓邦杰将驾驶的皖LA04**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鄢先朋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转诊单、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确定江小权承担60%的责任,卓邦杰承担40%的责任,鄢先朋无责任。卓邦杰将驾驶的皖LA04**号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及免赔率)。鄢先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江小权也提起了诉讼,故原审法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要扣除10%,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鄢先朋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鄢先朋的损失为医疗费59990元、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8989元(115天×78.17元/天)、误工费11460.9元(115天×99.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174.4元(6232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9614.3元。鄢先朋及江小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鄢先朋及江小权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5000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鄢先朋35000元,赔偿江小权46000元(另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4614.3元,由江小权赔偿50768.58元(84614.3元×60%),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3845.72元(84614.3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鄢先朋8884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江小权赔偿鄢先朋4866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鄢先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70元,鄢先朋负担170元,卓邦杰负担500元,江小权负担5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30%的责任,而原审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2、交警部门查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超载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免赔10%,原审法院认定错误。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鄢先朋在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卓邦杰的危险驾驶行为认定卓邦杰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2、对免赔问题未予答辩。3、鉴定费应当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小权在二审辩称:同意鄢先朋的答辩理由,对责任比例问题补充答辩,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卓邦杰承担40%的比例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卓邦杰在二审辩称: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诉称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负主次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并不能必然推定机动车之间负主次责任的,负次要责任一方的责任比例必然在30%以下,原判卓邦杰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10%的免赔率在投保时并未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不应免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合理。2、原判未扣除10%的免赔率有无依据。3、原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小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卓邦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鄢先朋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卓邦杰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江小权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免赔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赔10%,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向投保人揭示和阐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亦未尽到提示、说明和解释的法律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为了确定鄢先朋的实际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鄢先朋损失的一部分,属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 审 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章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