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男,22岁(1991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云×于2013年12月2日19时许,在本市大兴区旧宫镇××服装厂员工宿舍内,盗窃同事被害人孟××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50元、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张、会员卡1张、公交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2013年12月3日被害人孟××报警,被告人云×被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扣现金人民币510元、被盗的钱包及包内的银行卡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孟××)。案发后,被告人云×家属退还被害人孟××其余被盗款人民币1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杰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