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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阳,男。辩护人李敬威,是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阳及其辩护人李敬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阳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琼C2C6**号小轿车从台山市台城V8酒吧往台城高业大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高业大酒店门前交通环岛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刘某阳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18.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刘某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轻微,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阳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丽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