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初字第194号原告宋春有,男。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法定代表人郭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毅芸,女。委托代理人吕丽华,女。原告宋春有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7日,原告宋春有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1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宋春有的管辖异议申请。宋春有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0329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宋春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被告海淀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芸、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宋春有对本院就其调取证据申请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及程序存有异议,认为本院程序违法,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当庭向其释明了相关程序及救济途径。原告宋春有坚持认为本院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并拒绝陈述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未当庭出示证据及说明证据的证明事项;未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发表法庭辩论意见。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宋春有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诉讼中,拒绝履行相关诉讼义务,导致法庭审理未能有效进行,其行为应视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行为,本案应视为原告宋春有申请撤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春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春有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孙建代理审判员  雷磊人民陪审员  华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