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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商初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毛雪珍、卢立印、许正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毛雪珍,卢立印,许正林,李菊英,李鑫,周苗苗,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09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雪珍。被告卢立印。被告许正林。被告李菊英。被告李鑫。被告周苗苗。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达。委托代理人华元,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虹,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建行)诉被告毛雪珍、卢立印、许正林、李菊英、李鑫、周苗苗、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服装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雪珍、卢立印、许正林、李菊英、李鑫、周苗苗、第三人常熟服装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建行诉称:被告毛雪珍和卢立印、被告许正林和李菊英、被告李鑫和周苗苗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毛雪珍与原告订立《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保证)》1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毛雪珍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权利质押,即由被告毛雪珍、卢立印以常熟服装城××××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及由被告卢立印、许正林、李菊英、李鑫、周苗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的质押已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毛雪珍发放贷款400万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向第三人常熟服装城申请依法处置被告的营业用房。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已拖欠本息4071343.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毛雪珍归还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71343.14元(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合计4071343.14元;被告毛雪珍依约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支付律师费91027元;3、被告卢立印、许正林、李菊英、李鑫、周苗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质押的常熟服装城××××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毛雪珍质押的常熟服装城××××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已由常熟服装城公开处置,处置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余款已偿还本案所涉借款部分本金。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毛雪珍、卢立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80999.79元,罚息189237.59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合计570237.38元;被告毛雪珍、卢立印依约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支付律师费91027元;3、被告卢立印、许正林、李菊英、李鑫、周苗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雪珍、卢立印、许正林、李菊英、李鑫、周苗苗、第三人常熟服装城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许正林和李菊英、李鑫和周苗苗分别向常熟建行出具《承诺书》各1份,承诺为确保毛雪珍、卢立印与常熟建行签订的编号为322986136033201200043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常熟建行债权的实现,愿意为借款人与常熟建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常熟建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2012年3月12日,毛雪珍、卢立印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借款人毛雪珍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清偿债务,本人同意放弃作为合同项下担保物的招商城××××门市部的第一承租权,由常熟建行与门市部所在市场直接处理。2012年3月30日,毛雪珍和卢立印、许正林、李鑫与常熟建行签订《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保证)》(编号:322986136-033-2012000431)1份,约定常熟建行向毛雪珍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权利质押。还约定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常熟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95万元。另外,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由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毛雪珍和卢立印作为出质人以时装中心××××门市部之权利设定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质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依法需要办理质押登记(含记载、备案)的,出质人应于本质押条款签订后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贷款人实现质押权利后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等)后,优先用于清偿质押权利所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出质人。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在该借款合同尾部,毛雪珍和卢立印在借款人、出质人处签字,许正林、李鑫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常熟建行依约向毛雪珍指定帐户发放贷款400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常熟服装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毛雪珍和卢立印、作为丙方的常熟建行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毛雪珍和卢立印以承租的时装中心××××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向常熟建行的担保。还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对乙方承租的营业用房发放贷款监管登记卡。甲方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在乙方与丙方借款协议(或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乙方保证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转让。当乙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丙方将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并抄送甲方。如乙方不能按通知要求还款,甲方可以接受丙方处置该营业用房的书面申请,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关系。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使用权,取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优先续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处置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同日,常熟服装城向毛雪珍、常熟建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即“贷款监管登记卡”(编号:0064542)。登记卡中“发放单位审查意见”一栏载明:同意接受申请,给予登记。在登记期间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与优先续租权不办理转户手续,本次登记卡额度为400万元。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毛雪珍、卢立印租赁的时装中心××××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已由常熟服装城依合同约定公开处置,处置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已向常熟建行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5日,毛雪珍尚结欠常熟建行借款本金380999.79元,罚息189237.59元,合计570237.38元。还查明,常熟建行为本案诉讼,于2013年7月24日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91027元。为此,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向常熟建行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协议书、贷款监管登记卡、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与被告毛雪珍、卢立印签订的商业店铺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毛雪珍和卢立印、许正林、李鑫签订的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保证),第三人常熟服装城与原告、被告毛雪珍、卢立印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毛雪珍理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毛雪珍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毛雪珍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70237.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雪珍支付2013年12月26日起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为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毛雪珍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91027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立印作为被告毛雪珍丈夫,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系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毛雪珍共同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许正林、李菊英、李鑫、周苗苗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许正林和李菊英、被告李鑫和周苗苗作为二方保证人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毛雪珍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许正林、被告李鑫已签订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保证),且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正林和李菊英、被告李鑫和周苗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雪珍追偿。被告毛雪珍、卢立印、许正林、李菊英、李鑫、周苗苗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六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雪珍、卢立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380999.79元,罚息189237.59元,合计570237.3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毛雪珍、卢立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102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被告许正林和李菊英对被告毛雪珍、卢立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李鑫和周苗苗对被告毛雪珍、卢立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49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093元,由被告毛雪珍、卢立印负担。被告许正林和李菊英、被告李鑫和周苗苗对被告毛雪珍、卢立印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蒋先锋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