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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何战荣与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战荣,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218号原告何战荣。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意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意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战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华深圳分公司)、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3月25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人民币518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23955元;3、两被告重新安排原告工作岗位。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入职单位为被告五华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也是与被告五华深圳分公司签订。二、入职时间:2006年10月21日。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四、工作岗位:拖车司机。五、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六、工伤时间:2011年1月7日。七、工伤原因:矽肺职业病。八、医疗情况:2010年8月5日起原告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11月17日,原告因职业病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治,医疗终结期为2011年12月27日。2012年原告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后再次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10月12日。九、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1年9月2日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因旧伤复发,2013年1月15日鉴定为六级伤残。十、计算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工资标准:人民币3649.09元。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被告主张应当剔除加班工资。经查,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49.09元。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剔除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一、伤残津贴:人民币5108.73元(2013年1月15日至3月25日)。两被告主张该时段原告未上班应按照病假处理。根据(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5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临近2013年春节原告曾找被告五华深圳分公司要求继续治疗,其回复原告待春节假期后再进行协商。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时段未上班的责任不在原告,因此,被告五华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因2013年1月15日属原告停工留薪期,该日已按停工留薪期工资处理,原告主张该日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五华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3月25日的伤残津贴人民币5108.73元(3649.09÷21.75×12+3649.09+3649.09÷21.75×17)×60%。十二、2013年3月26日至10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395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649.09÷21.75×4+3649.09×6+3649.09÷21.75×9)。十三、原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五华深圳分公司应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工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现行安排的工作与原告身体状况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四、两被告的法律责任:由于两被告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被告五华公司对被告五华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0月9日。十六、仲裁请求:除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第1、2项内容外,还包括要求两被告为原告购买2013年1月15日至10月12日的社会保险。十七、仲裁结果:1、被告五华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10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834元;2、被告五华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3月25日的伤残津贴人民币4602元;3、被告五华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战荣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3月25日的伤残津贴人民币5108.73元;二、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战荣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10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3955元;三、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