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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柳玉训与史本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训,史本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柳玉训,工人。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史本杰,个体。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28号甲。代表人马辛。委托代理人张宽立、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玉训与被告史本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训的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史本杰、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宽立及何京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09线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史本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柳玉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本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史本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2.91元、误工费5700元(60元/天×95天)、护理费3586.20元(102.46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车损500元、原告妻子曲永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06元(8653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共计97115.11元。被告史本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柳玉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G309线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史本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柳玉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本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5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72.9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2年9月2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柳玉训,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期间,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在青岛通泰皮件加工厂工作。原告之子柳尧国于2011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按农村标准计付原告柳玉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曲永令,1963年11月7日出生。智力障碍,经司法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与其妻生育二名子女,长子柳尧国于2011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次子柳波因精神伤残已于2011年走失。原告称其因本次事故致车损500元、交通费4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史本杰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西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柳玉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南城路行驶,与被告史本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与G309线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柳玉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本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柳玉训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史本杰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072.9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86.20元(102.46元/天×35天)过高,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512.30元(102.46元/天×5天)。3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称自2010年3月1日起在青岛通泰皮件加工厂工作,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与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西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为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4、原告之妻曲永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06元(8653元/年×20年×10%)过高,因曲永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91.80元(8653元/年×20年×10%×30%)。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00元(6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车损、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32.9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9384.1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17.01元(4132.91元+39384.1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本杰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史本杰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柳玉训经济损失43517.01元。二、驳回原告柳玉训对被告史本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3548元,由原告柳玉训负担1958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