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胡罡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罡,男,1985年7月21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胡罡通过事前与卿某波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旱桥附近将冰毒一包以每克260元的价格、K粉一包以每克10元的价格贩卖给卿某波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毒品嫌疑物被当场收缴。经称量、鉴定:冰毒嫌疑物净重9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嫌疑物净重976克,含有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罡定罪处罚。被告人胡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是被公安机关钓鱼执法,自己和买毒人刚见面还没有进行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胡罡与卿某波通过事前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旱桥附近将冰毒一包以每克260元的价格、K粉一包以每克16元的价格贩卖给卿某波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胡罡处收缴其贩卖的冰毒嫌疑物及K粉嫌疑物各一包。经称量、鉴定:冰毒嫌疑物净重9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嫌疑物净重976克,含有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罡的供述:2013年5月26日17时许,我与“波哥”通过事前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后,从广东东莞携带一条(1000克)K粉和100克冰毒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旱桥附近的一辆黑色轿车上,当我和“波哥”见面后正在交易毒品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当场从我带的背包里收缴冰毒嫌疑物及K粉嫌疑物各一包。我事前在电话里和“波哥”讲好的价格是冰毒每克260元、K粉每克16元。2、证人卿某波的证言:2013年5月12日22时许,我电话联系“小罡”购买毒品,并商量好价格冰毒每克260元、K粉每条36000元(一条为1000克)。2013年5月26日17时许,“小罡”准备好毒品后来到我们约定的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旱桥附近的一辆黑色轿车上,我们见面后他刚准备拿毒品出来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3、证人严某潋的证言:2013年5月26日17时许,我乘坐出租车陪朋友“小罡”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旱桥附近办事,到了旱桥路口,“小罡”便到前面一辆黑色轿车上办事,叫我在出租车上等他。过了两分钟,小罡从黑色轿车上下来叫我把他的黑色背包递给他,我把包递给他后就让出租车调头停在路边等他,出租车刚停下我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我不知道小罡在贩卖毒品。4、证人艾某其的证言:2013年5月26日17时许,我驾驶出租车搭载两名男子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旱桥附近,黑衣男子就下车上了停在我车前面的一辆黑色轿车,黄衣男子便坐在车上等他。几分钟后,黑衣男子走到我车边让黄衣男子把包递给他,他拿着包后又上了那辆黑色轿车,后我就把车调头停在黑色轿车对面等他,接着我就看见公安民警把黑色轿车上的人抓了,我车上的黄衣男子也被抓了。5、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罡处扣押毒品冰毒嫌疑物一包及毒品K粉嫌疑物一包的事实。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罡处扣押的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9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胡罡处扣押的毒品K粉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97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胡罡辨认出证人卿某波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波哥”,证人卿某波辨认出被告人胡罡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小罡”,证人艾某其辨认出被告人胡罡和证人严某潋就是乘坐其出租车的两名男子,被告人胡罡辨认出证人严某潋就是“小凯”以及证人严某潋辨认出被告人胡罡就是“小罡”。8、汽车票,证实被告人胡罡于2013年5月25日从广东东莞乘坐汽车到遵义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罡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99克,氯胺酮数量达976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胡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胡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罡关于其是被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其和买毒人刚见面还没有进行毒品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罡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和买毒人卿某波通过电话约定好毒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交易地点后,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旱桥附近一辆黑色轿车上,与买毒人卿某波见面后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罡的背包里查获冰毒嫌疑物及K粉嫌疑物各一包,其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属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胡罡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蝶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