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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易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又名徐兵荣,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恩施市新塘乡横栏村驶往石窑方向,行驶至双河小学附近路段时,将行人周先桃撞伤,同日,周先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恩)公(刑)鉴(法)字(2013)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证驾驶证明、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