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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庆市怀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黄金加工店内花费7500元的价格(每克290元)收购了李某(已判刑)抢夺来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0140元。2、2012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黄金加工店内花费4000余元的价格(每克290元)收购了李某、方某某(已判刑)抢夺来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585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退赃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芮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方某某的证言,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领取签字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