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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沿滩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春诉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沿滩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黄春,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雷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永长,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富鑫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森荣、曾友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永长、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县蕨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建设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意向性协议》,约定由自贡市富鑫公司自筹资金和技术在宜宾县蕨溪镇建设天然气供气站。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设经营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共同投资、共同建设经营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该供气站所需资金由原告黄春筹资百分之九十,占90%股份;自贡市富鑫公司筹集百分之十,占10%的股份。2008年12月8日,宜宾县人民政府召开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并作出第八十四期《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原则同意确定高场镇、喜捷镇、蕨溪镇三个乡镇为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供气区域……”2009年1月12日,宜宾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依法在喜捷等3个乡镇开展燃气供应经营的批复》(宜县府函(2008)219号)。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出资、共同经营,成立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经营范围:宜宾县喜捷镇、高场镇民用天然气开发经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占投资总额的35%,原告黄春占投资总额的65%,该分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决定。2009年5月18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自贡市富鑫公司宜宾分公司,负责人为邱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黄春按照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要求,支付了部分项目投资款,开展了相关合伙事务。在原告黄春不知晓的情况下,2009年8月10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平私自与宜宾小家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甲方(指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宜宾县喜捷镇、高场镇、蕨溪镇三个乡镇民用天然气经营权与乙方(指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合作,共同开发、共同经营;乙方(指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应支付150万元用于补偿甲方的前期费用和购买甲方在三个乡镇经营权的50%股权;乙方负责落实气源计划,在甲乙双方确认时间内,由乙方接通满足该三个乡镇民用天然气使用通气接口;该合作经营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新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双方各出资50万元作为新公司的启动资金。在原告黄春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私自于2010年7月20日与屏山县凤凰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屏山凤凰燃气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管道连接及输供气协议》,该协议约定: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宜县府函(2008)219号批复的宜宾县喜捷、高场两镇的供气区域权。2011年8月底,原告黄春得知上述情况后,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交涉,但均无果。原告黄春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原、被告系联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建设经营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但是,由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未经原告黄春同意,并利用其执行合伙事务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宜宾县喜捷镇、高场镇的民用天然气经营权放弃,严重侵害原告黄春的合法权益。经初步计算,截止起诉时止,由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放弃宜宾县喜捷镇、高场镇的民用天然气经营权,致使原、被告的合作项目损失高达200万元(该损失金额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止,以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为止且经司法鉴定确认的损失金额为准)。为了维护原告黄春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经营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书》;2.请求判决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赔偿原告黄春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共计200万元(该损失金额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止,以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为止且经司法鉴定确认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承担。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辩称: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投资宜宾县喜捷镇、高场镇、蕨溪镇三个乡镇民用天然气建设经营属实,原告黄春得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县喜捷镇、高场镇签订了投资意向协议后,就提出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原告黄春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就建设宜宾县喜捷镇、高场镇、蕨溪镇三个乡镇民用天然气加气站签订了两份合作经营协议的情况亦属实。但在前期实施过程中,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要求原告黄春投资,原告黄春予以拒绝,原告黄春没有投资任何款项,原告黄春不存在任何损失,而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会同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就建设配气站和管网已投资达400多万元;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在以政府批准的前提下,才能开展燃气供应工程,但政府要求在获得批准前,要落实相应的燃气指标配额才行,宜宾县政府的批文只是准许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可以进行前期工作,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因未落实燃气指标,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才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去宜宾县相关政府部门解决落实气源,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才进行的燃气工程。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协议因为没有得到气源无法实际履行而自然失效,不存在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赔付原告黄春损失的问题;且2009年8月10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原告黄春参与了该协议的谈判和签订,对该协议内容是明知的,根据关法律规定,现原告黄春起诉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春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宜宾联发天然气公司工商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身份情况;2.2007年11月30日《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意向协议》、2008年1月8日原告黄春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联合建设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共同投资开发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3.2008年12月8日宜宾县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纪要》、2009年1月12日宜宾县政府《关于同意自贡市富鑫公司依法在喜捷等3个乡镇开展燃气供应经营的批复》,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已经取得蕨溪、高场、喜捷三个乡镇天然气供气经营资格;4.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高场、喜捷二镇的天然气投资开发进行合作经营,原告黄春已履行了部分投资义务;5.2009年8月10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自贡市富鑫公司未经原告黄春同意的情况下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就将高场、喜捷、蕨溪3个乡镇的天然气经营开发权另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侵害了原告黄春的权益;6.2010年7月20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屏山凤凰燃气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连接及输送供气协议》,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未经原告黄春同意的情况下,即将喜捷镇、高场镇的供气经营开发权放弃并让渡给屏山凤凰燃气公司,侵犯了原告黄春的权益;7.《天然气开户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天然气开发经营过程中收取的燃气开户费经营性收入情况;8.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喜捷镇、高场镇、蕨溪镇的天然气开发是其他公司(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宜宾联发燃气公司)在经营,原告黄春不知晓该情况;9.原告黄春缴纳的投资款记帐凭证2份,共计30500元,拟证明原告黄春履行了合作经营投资义务的事实;10.原告黄春垫支的业务费用,包括电话费发票15张,共计1555元,领条、收条共1张,共计27600元,发票、收据共12张,共计2946.68元,拟证明黄春在阻止施工后在蕨溪镇的工程施工垫支情况,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并未垫支出资;11.部分财务凭证一套,包括2009年5月20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宜宾分公司员工工资表1份、2010年、2011年工资表2份、2010年12月15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宜宾分公司《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2011年4月11日《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现金日记账1本41页,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仍在该天然气供气项目上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入,并未退出该项目,同时,原告黄春是当时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宜宾分公司员工,还有开庭出庭作证的证人属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宜宾分公司的员工,都是原告黄春为履行合作经营协议派去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宜宾分公司的员工和出纳;12.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调查人汪伯宣是原告黄春派去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宜宾分公司当出纳,在宜宾分公司的做账情况和凭证情况,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没有再做账;13.证人蒋伟、王山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6月底,原告黄春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因蕨溪天然气工地的施工发生争议,证人蒋伟、王山曾帮原告黄春到施工现场和施工方交涉过停工的事情;14.证人徐智勇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黄春为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合作经营,派证人徐智勇作为库房保管从2009年9月到2012年6月在宜宾工地上看管加气站材料,并证明在被调查人汪伯宣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为本人签名并实际领取工资。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对原告黄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对宜宾联发燃气公司的工商资料关联性有异议外,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意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黄春只是作为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代理人与蕨溪镇政府在该协议上签字,合同主体是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而不是原告黄春,对《联合建设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供气协议也是一种意向协议,明确了以正式协议为准,还要落实相应的气源才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中对取得供气区域经营权是提出了要求的,《批复》则明确规定了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取得“燃气特种经营许可证”的条件,该《批复》不是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取得经营资质的凭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第2页内容无异议,对第1页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两页组成,该协议是修改过的,修改了利润和投资的比例,是后期复印上去的,协议的装订痕迹看的出来是两页组成,而不是一张纸的两面;对证据5《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原告黄春是知晓的,因为该协议的原件由原告黄春持有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是复印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2的记帐凭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会计记帐凭证是散的,不是规范的会计装订凭证,凭证上反映的是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与本案无关,凭证上有大量的白条,报销凭证没有经手人及领导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凭证有大量涂改痕迹,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凭证中反映有摘要收到原告黄春投资人民币,但是单据上无任何签字,仅有出纳签字,出纳与原告黄春有亲戚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分别是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及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收的投资款,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收的投资款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无关,所有的记账凭证上出纳、记账、收款都是同一人做的,而该出纳是原告黄春派去的出纳,与原告黄春是亲戚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现金日记账”认为不具真实性,该现金账的来源和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是该出纳记录,也是单方记录,该记账没有有效的证据佐证,即没有合法的会计凭证,该账上的原告黄春两笔投资分别记录在账单的首尾,不合常理。其中中国电信收取的蕨溪天然气公司的电话费用单,蕨溪天然气公司的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工资表”反映出是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的工资表,也与本案无关,就算是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宜宾分公司在运营,也只能证明是按期支付了这些职工工资的;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费用没有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名义产生,费用的产生也没有经过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授权;对证据12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该证言表述该批资料是原告黄春提供的财务资料,该证人与原告黄春有亲属关系,该证人是原告黄春指派去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宜宾分公司工作的人员,受原告黄春的领导,与原告黄春有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身份不确定是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员工还是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的员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蕨溪镇政府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意向协议》和2008年1月8日原告黄春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联合建设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的协议》各1份,拟证明上述协议均是意向性协议,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要取得政府的批文、经营资质和气源后才能签订正式合同;2.2008年12月8日宜宾县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纪要》、2009年1月12日宜宾县政府《关于同意自贡市富鑫公司依法在喜捷等3个乡镇开展燃气供应经营的批复》,拟证明宜宾县政府对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取得供气区域经营权是提出了要求的,而《批复》则明确规定了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取得“燃气特种经营许可证”的条件,该《批复》不是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取得经营资质的凭证,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没有实际上取得燃气开发经营权;3.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黄春知晓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屏山凤凰燃气公司的协议内容,同时也证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要落实气源及供气指标的情况下才能取得燃气经营资格,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是在政府批复失效前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及屏山凤凰燃气公司签订的协议;4.证人张前炜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将该协议的原件交给了原告黄春,原告黄春是知晓的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的合作事宜的;5.《其他应收款明细账》1本,32页;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将天然气经营权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合作之前的前期投入为108万元左右,包括材料款、借支款和备用金相关费用。原告黄春对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对原告黄春参与协商谈判的说法是虚假的,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应出示客观证据,2013年6月25日的证明也与事实不符,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之所以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能取得气源资格,而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屏山凤凰燃气公司签订合同又说是因为无法取得气源,所以说法是相互矛盾的,同时,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的证明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张前炜应当出庭作证,无法出庭也该出示无法出庭的证据,且该证言也不能证明就是本人出示的,不应采信;认为证据5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应当提供出纳凭证和原始支付凭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宜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存档的文件——2010年8月11日宜宾县政府《会议纪要》和2012年6月19日宜宾县政府《关于同意宜宾县联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开展高场镇、喜捷镇民用天然气供应经营的批复》各1份。原告黄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对原告黄春举示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证据8-14,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黄春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宜宾县合作经营天然气加气站以及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黄春同意即将加气站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三性”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出其实际未取得“燃气特种经营许可证”,无法取得气源才毁约的抗辩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黄春有篡改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对证据9、11的记帐凭证和现金日记帐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2、14的证人证言能客观的反映原告黄春参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宜宾投资天然气加气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春对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张前炜虽出具证言,证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将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的《合作协议》的原件交给了原告黄春,但该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该证据不予确认;同时,证据3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作为单位证明原告黄春参与了谈判,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证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要落实气源及供气指标的情况下才能取得燃气经营资格,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及屏山凤凰燃气公司签订的协议的事实与原告黄春举示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供了其宜宾分公司的应收款明细账册,该账册由备用金和材料款组成,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未能就备用金的具体用途和构成以及材料用在何处作出具体的说明,加之该材料款的发票载明均为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并不能说明系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宜宾分公司采购,同时,原、被告是在2009年1月16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才约定成立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且该分公司实际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而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有大量为2009年5月18日之前的产生的发票,更有2009年1月16日之前的发票和2009年8月10日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合作协议之后的发票,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以此证明前期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县蕨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建设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意向性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自筹资金和技术在宜宾县蕨溪镇建设天然气供气站,原告黄春作为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代表在该意向协议上签字。2008年1月8日,原告黄春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签订《联合建设经营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按照共同投资、共同建设经营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该供气站所需资金由原告黄春筹资百分之九十,占90%股份,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筹集百分之十,占10%的股份;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基金与宜宾县蕨溪镇政府签订天然气供气站正式合同,并依法取得相关政策批文;建成后的加气站的财产由原被告双方按投资比例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同时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同意原告黄春随时可向第三方转让其拥有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在原告黄春转让其所有权和经营权时,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所占份额一并转让(整体转让);该供气站若因政策和政策行业规定或气源供应单位无气源供应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行业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免责,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12月8日,宜宾县人民政府召开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并作出第八十四期《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原则同意确定高场镇、喜捷镇、蕨溪镇三个乡镇为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供气区域……”。2009年1月12日,宜宾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依法在喜捷等3个乡镇开展燃气供应经营的批复》(宜县府函(2008)219号),该批复决定:一、原则同意由自贡市富鑫公司依法开展喜捷镇、高场镇、蕨溪镇三个乡镇建设规划区内的民用天然气经营(不含工业集中区用气);二、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喜捷镇、高场镇、蕨溪镇的燃气经营《特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待该公司正式取得燃气经营资质和落实相应的用气指标配额后,由县规建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办理;三……..;四、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必须在我县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涉及相关税费在我县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涉及相关税费在我县有关部门依法交纳。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出资、共同经营,成立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经营范围:宜宾县喜捷镇、高场镇民用天然气开发经营。甲方(指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占投资总额的35%,乙方(指原告黄春)占投资总额的65%,公司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占利润35%,原告黄春占利润65%,如出现亏损,双方按投资笔录来承担亏损费用;分公司由出资双方派人共同经营管理,分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决定;分公司在宜宾县设立经营管理机构……。2009年5月18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营业场所为宜宾县高场镇河边街,负责人为邱平。2009年8月10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把宜宾县喜捷镇、高场镇、蕨溪镇三个乡镇民用天然气经营权与乙方合作,共同开发、共同经营;乙方与甲方合作经营三个乡镇民用天然气,乙方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乙方应支付甲方150万元用于补偿甲方的前期费用和购买甲方在三个乡镇经营权的50%股权,此笔合作经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二是乙方负责落实气源计划,在甲乙双方确定时间内接出满足该三个乡镇民用天然气使用搭气接口,乙方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后此合作协议方能生效;协议还对公司经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20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屏山凤凰燃气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管道连接及输供气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自愿放弃宜县府函(2008)219号批复的宜宾县喜捷、高场两镇的供气区域权,并征得宜宾县政府及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移交给屏山凤凰燃气公司,由屏山凤凰燃气公司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市场的开发和经营;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负责蕨溪镇的天然气供应经营;屏山凤凰燃气公司同意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屏山县新发乡天然气管道上开口接管;本《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项目公司——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负责履行本协议;本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配合屏山凤凰燃气公司取得宜宾县喜捷、高场两镇的天然气市场的经营权…….。张前炜代表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8月11日,宜宾县政府作出第三十四期《会议纪要》——《关于喜捷、高场、蕨溪三个乡镇民用天然气建设与经营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将喜捷、高场镇民用天然气经营权划归屏山县凤凰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宜宾县注册的项目公司;同意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宜宾县成立的宜宾小家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蕨溪镇开展民用天然气经营工作。经营期限20年。”2012年6月19日,宜宾县政府向宜宾县住房城乡规建局作出宜县府函(2012)134号批复,原则同意由宜宾县联发天然气有限公司开展高场镇、喜捷镇民用天然气供应经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原告黄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黄春派出管理人员,包括一名出纳和库房保管到宜宾参与项目的管理和经营,出纳帐反映出原告黄春于2009年4月21日投入资金15000元,账务记账结束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原告黄春发现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将合作经营的天然气项目转由他人经营,遂到宜宾县蕨溪镇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并撤回派驻宜宾的出纳和库房保管人员,原告黄春认为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工商核准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住所地宜宾县蕨溪镇永利街文星商住楼,法定代表人为陆军,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陆军,投资250万,占50%,另一投资人为邱平,投资250万元,占50%。该投资人邱平同时为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股东并在2008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任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黄春提供的图片资料显示,喜捷镇、高场镇两镇的天然气开发经营单位为宜宾联发燃气公司,蕨溪镇的天然气开发经营单位为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联合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对联营事实无异议,案件的焦点在于联营合伙过程中,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该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黄春造成了损失,若造成损失,该损失又应当如何计算;另外原告黄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黄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宜宾县蕨溪镇、喜捷镇、高场镇的民用天然气开发签订的《联合建设经营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宜宾设立了分公司,原告黄春按照合同约定,派出人员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并履行了部分投资义务,而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未经原告黄春同意,即将该三乡镇的天然气开发经营权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联合经营,之后又与屏山凤凰燃气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管道连接及输供气协议》,将喜捷和高场两镇的天然气开发权让渡给屏山凤凰燃气公司,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出与原告黄春联营初期,要求原告黄春投资,原告黄春拒绝投资,但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并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就其要求过原告黄春投资或者发生过争议,且原告黄春实际投资15000元并派人参与管理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以原告黄春未投资为由,原告黄春违反合同约定,亦存在违约的抗辩不成立;同时,宜宾县人民政府已经以文件方式确认涉案三个乡镇的天然气开发经营权归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该经营权是客观存在的,原告黄春也正是基于此才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原被告因为联营协议而成为联合体,作为联合体的当事人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履行联营协议的过程中的行为应以不侵害原告黄春合法权益为原则,即便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无法取得燃气指标,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也应当采取合理恰当的方式告知原告黄春,或者征求原告黄春意见,而不应直接采取与第三方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联营的方式作出毁约,因此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出因未落实燃气指标,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才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协议因为没有得到气源无法实际履行而自然失效,不存在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赔付原告黄春损失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黄春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黄春参与或者知晓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的合作谈判,而原告黄春一直派人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应视为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双方就蕨溪镇天然气项目发生争执,现仍处于停工状态,也表明原告黄春于2012年6月还向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黄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原告黄春知晓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将上述三乡镇的天然气开发经营权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联合经营,但原告黄春并未放弃其应当获取的利益,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黄春对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转让天然气经营权后按比例应得收益予以放弃,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对合作期间的盈余进行清算,则原告黄春现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因此,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出其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原告黄春参与了该协议的谈判和签订,对该协议内容是明知的,根据关法律规定,现原告黄春起诉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经协商一致或法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春要求违约方即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合同恢复到在正常履行条件下,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事实上已将上述三个乡镇中的喜捷、高场两镇的燃气开发经营权让渡(移交)给屏山凤凰燃气公司,后宜宾县政府实际行文确定给了宜宾联发燃气公司。虽然原告黄春提出上述两镇的燃气开发经营权实际仍由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案外人宜宾联发燃气公司联合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对上述两镇的燃气开发经营享有权利。在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对喜捷、高场两镇的燃气开发经营权不享有权益和控制权的情况下,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喜捷、高场两镇燃气开发《合作经营协议》的条件,宜宾县政府以文件形式确认由宜宾联发燃气公司开发经营喜捷、高场两镇的燃气,也事实上导致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履行不能,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原告黄春要求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继续履行涉及喜捷、高场两镇燃气开发《合作经营协议》的主张已无现实可能,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黄春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经营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协议》所涉及的蕨溪镇的燃气开发经营权转让了50%给案外人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该镇的燃气经营权名义上已为案外人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实施经营,但政府批文中明确的是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宜宾县成立的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在蕨溪镇开展民用天然气经营工作,结合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屏山凤凰燃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道连接及输供气协议》中关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项目公司——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负责履行本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公司股东,占50%股份的,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的情况,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应为蕨溪镇燃气开发经营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保留了该镇天然气经营权50%的股份,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之规定,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不可能或不必要,因此,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原告黄春签订的《联合建设经营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协议》继续履行协议,但原、被告的合同履行不得侵害案外人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只享有蕨溪镇的天然气开发经营权的50%的股份,则原告黄春要求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亦只限于该剩余的50%的经营权。对于原告黄春的损失,其主张为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应当以原告黄春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为原则,原告黄春要求对加气站经营的经营利润进行鉴定,但该鉴定需以投入凭据、支出凭据和预计收益为基础,而本案蕨溪镇的燃气项目尚未修建,无法核定投入和安装情况,缺乏鉴定条件;同样,喜捷、高场两镇已归案外人宜宾联发燃气公司经营,亦无法核对支出情况和安装收益情况,同时,在本院向原告黄春释明鉴定要求和需提供的鉴定依据后,虽然原告黄春在限定的时间后提供了《民用天然气安装工程取费表》和《工程计价表》,概算出喜捷、高场两镇的利润可达39528300元,按合同约定比例,其损失为25690000元,但原告黄春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实际可鉴定的相关依据,则无法作鉴定。至于原告黄春自己概算的损失金额属于理论数据,亦不能作为损失赔付根据,据此,原告黄春要求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赔偿喜捷、高场两镇可得利益损失2569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天然气开发经营项目,已经得到宜宾县政府批文,项目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联营时对经营权作了转让价格也印证了该经营权价值客观存在。因此,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出黄春黄春后来并没有投资,其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已经投入近400万元,原告黄春没有投资,则不享有利益的主张,属于经营中的事宜,不影响之前该利益的存在。同样,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出宜宾县政府只是意向性的确定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三个乡镇开展天然气开发的前期工作,并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营许可证,则没有收益,原告黄春也就不存在损失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春的损失,既然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合作经营时已对经营权价值做了估值,该估值是以市场交易规则确定的,因此,该经营权的作价可以作为原告黄春应享有利益即损失的参考。按照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支付给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150万元包括补偿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前期费用和购买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在三个乡镇经营权的50%,则三个乡镇天然气经营权50%的价值就是150万元扣除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的前期投入费用,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供了账务发票证明前期投入费用为1088459.26元,包括购买相关设备材料和备用金,其中备用金29万元,但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既未证明上述材料和设备用于了上述三个乡镇天然气开发经营项目,也未对29万元的备用金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前期投入费用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则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提出的1088459.26元费用不能作为前期费用扣减,但要取得该燃气开发项目,客观上讲,必然会产生前期费用,且在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与宜宾小家园燃气公司联营之前,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已在宜宾设立了分公司开始天然气项目的前期工作,也必然会实际产生费用,结合三个乡镇实际,酌情确定前期费用15万元较为符合实际。扣除前期费用15万元,三个乡镇的50%股份价值为135万元,三个乡镇100%股份价值应为270万元,平均一个乡镇股权价值90万元。喜捷、高场两镇,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已将经营权让渡给屏山凤凰燃气公司,这喜捷、高场两镇,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黄春享有65%的收益,则原告黄春的损失金额为:90万×65%=58.5万元×2=117万元;蕨溪的经营权,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只转让了50%的经营权,按照双方协议,原告黄春享有90%的收益权,则原告黄春的损失金额为:90万×50%=45万×90%=40.5万元。因此,原告黄春按照其与被告自贡市富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其在三个乡镇天然气经营权收益应为117万+40.5万=157.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宜宾蕨溪镇天然气开发经营项目上,在享有的50%的经营权范围内继续履行与原告黄春签订的《联合建设经营宜宾县蕨溪镇天然气供气站协议》;二、被告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损失157.5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75元,由被告自贡市富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曾友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