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占省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省,男,198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2000米。法定代表人于永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占省与上诉人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38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李占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7月至鸿波公司工作,先后担任生产车间主任、生产部副经理等职务,月工资增至6000元,以现金及打卡两种方式发放。工作期间,鸿波公司经常安排我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我带薪年休假,至2009年2月才为我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月底,鸿波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我不同意在自动辞职的协议上签字,鸿波公司拖欠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我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1092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鸿波公司给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5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5元,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33.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0716.7元,给付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16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5321.6元,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17653.5元,给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48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92元。鸿波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2008年2月才成立,李占省于2009年1月入职,李占省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与事实不符。第二,我公司已经向李占省发放了2012年12月工资及2013年1月工资共计6782.84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第三,我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春节放假,假后李占省未到岗工作,公司于3月1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其上班,但李占省仍未上班,我公司认为,李占省单方离职,公司已经尽到了督促的义务,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第四,李占省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第五,我公司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李占省休年休假,并发放工资,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且李占省关于2011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第六,2009年1月前,李占省未至我公司工作。综上,不同意李占省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占省、鸿波公司均认可工资表、工资条的真实性,且二者记载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记载,李占省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均为3391.42元,鸿波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李占省6782.84元,鸿波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占省该期间工资。现李占省主张鸿波公司未支付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部分工资,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占省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鸿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占省于2013年1月26日起未再到鸿波公司处工作,李占省主张鸿波公司将其辞退,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同时,鸿波公司主张李占省系无故不到岗,属自行离职,但鸿波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鸿波公司在李占省提起仲裁后才向其邮寄通知,故对李占省、鸿波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李占省未再提供劳动,鸿波公司结清其工资,李占省随即至新单位工作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鸿波公司应支付李占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因鸿波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李占省于2009年1月入职,且鸿波公司于2008年4月即为李占省缴纳工伤保险,故对鸿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李占省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2月起算。故对李占省要求鸿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及50%额外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占省、鸿波公司均认可仲裁委关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不持异议;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鸿波公司主张已安排李占省休年休假,但其提交的放假通知并未明确记载包含年休假,且该放假期间工资低于李占省日工资标准,故对鸿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鸿波公司应支付李占省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李占省未能举证证实其余年度鸿波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李占省要求鸿波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鸿波公司未为李占省缴纳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应赔偿李占省因此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因李占省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故对李占省要求鸿波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鸿波公司给付李占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鸿波公司给付李占省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元七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鸿波公司给付李占省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七百二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李占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占省与鸿波公司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李占省持原审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鸿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占省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李占省自己离职不上班,并非公司解雇他;公司每年春节放假,安排李占省休年休假,且发放工资,不存在李占省未休年休假情况;李占省主张的社会保险赔偿金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鸿波公司于2008年2月3日注册成立,李占省即至鸿波公司工作,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6日起,李占省未再到鸿波公司工作,同年1月30日,鸿波公司向李占省支付工资6782.84元。2013年2月1日,鸿波公司为李占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年3月,李占省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经核实,李占省系农业户籍,鸿波公司于2008年4月起为李占省缴纳工伤保险,于2009年2月起,为李占省缴纳了养老保险;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鸿波公司未安排李占省休年休假。2013年2月25日,李占省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鸿波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5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97.3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5848.66元,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42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69044.06元,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71.05元,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9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78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092号裁决书,裁决鸿波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占省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44.76元,驳回李占省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占省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鸿波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审理中,李占省主张鸿波公司以打卡、现金形式支付每月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鸿波公司未支付应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部分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李占省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李占省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均为3391.42元)、2012年7月及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条(与工资表记载内容一致)。鸿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李占省的证明目的,主张已足额支付李占省工资。为反驳李占省的主张,鸿波公司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回执(记载支付李占省工资6782.84元),李占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鸿波公司的证明目的,但李占省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李占省主张鸿波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李占省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加盖鸿波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鸿波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李占省系无故不来上班,鸿波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李占省邮寄通知函,要求李占省立即到岗工作,否则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为反驳李占省的主张,鸿波公司提交了通知函及EMS邮寄单,李占省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同时,李占省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要求鸿波公司支付2008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占省、鸿波公司均认可仲裁委关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鸿波公司主张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安排李占省在春节期间休年假,为证明其主张,鸿波公司提交了放假通知,李占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春节期间鸿波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同时李占省主张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李占省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条、中国农业银行回执、京通劳仲字(2013)第109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李占省要求鸿波公司给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5500元的诉讼主张,鸿波公司提供工资表、工资条证明刘明兵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刘明兵该期间的工资。李占省主张鸿波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现金形式的部分工资,鸿波公司不予认可,李占省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李占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鸿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占省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占省称鸿波公司将其辞退,鸿波公司称李占省系自行离职,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未认定鸿波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认定双方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由鸿波公司支付李占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李占省要求鸿波公司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李占省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情况,鸿波公司亦不认可李占省存在加班行为,故李占省要求鸿波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占省主张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该期间李占省是否休假应由鸿波公司举证,虽然鸿波公司主张已安排年休假,但鸿波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并未明确记载春节放假包含年休假,且李占省放假期间工资低于日工资标准,故对于鸿波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鸿波公司未安排李占省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休年休假。对于李占省主张的其余年度未休年休假一节,需李占省予以举证,现李占省未能举证证明鸿波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对其该部分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鸿波公司未为李占省缴纳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的损失,原审法院核算数额并无不当。对于鸿波公司主张李占省的该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李占省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鸿波公司提出赔偿损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鸿波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占省与鸿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占省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旭代理审判员 薛妍代理审判员 闫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