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岳西县来榜镇行政执法队职工。被告人朱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9月2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由岳西县来榜镇来榜街道往来榜镇清潭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来榜大桥处时,朱某停车并与来榜镇黄泥村村民徐某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朱某被岳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将其带至到来榜镇卫生院采集血液;次日民警至岳西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为机动车类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3)毒鉴字第0452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定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