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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应某、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女。2013年10月1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女。2013年10月1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张艳宇,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王广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应某、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应某、万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给失主,并积极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至10月9日,被告人应某、万某在廊坊市广阳区东外环西户屯村其经营的足疗店内,两次窃得李某现金共计2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万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主动将赃款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应某、万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某、万某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给失主,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