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35)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张国志,系被告人何某某亲属,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宪宏、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守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金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在隆化县某小区建设过程中,利用其系当地居民的条件,多次实施无故殴打施工工人等寻衅滋事行为。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酒后无故阻拦小区工地铲车,并殴打工地施工人员陈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等人。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孙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将铲车车斗内的垃圾堆放在某小区工地门口,随后进入小区无故谩骂工人,并用铲车在小区南门口铲了一条沟,致使工人进出不便。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铲车前往某小区建筑工地,无故将工地围栏撞倒十余米,并将工地视频监控线路铲断。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某小区,无故殴打小区门卫丁某某。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隆化县公安局自首。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韩某某、赵某甲、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上述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