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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执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安溪县永安路。法定代表人林志群,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普通合伙),地址安溪县官桥镇善坛村塔盘论。负责人钟瑞进,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普通合伙)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8月22日认定被执行人存在下列违法事实:被执行人生产的品名为“进兴铁观音茶叶”(一)产品QS标志下方标注“质量安全”,属生产标签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行为;(二)产品标签未标注产地,属生产的食品标签未按规定标注食品产地的行为;(三)产品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WMB48-81”与实际不符,标注的厂名为“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与实际不符,属生产标签标准内容与食品不符的行为;(四)标签未标注食品的名称、贮存条件,属生产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上述行为(一)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行为(二)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六项的规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与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了泉(安)质监罚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对行为(一)、(二):责令立即改正;行为(三)1.责令停止生产标签标注内容与食品不符的进兴铁观音茶叶,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处罚款2500元;行为(四)1.责令停止生产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2.处罚款25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010元。以上罚没款限当事人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地址: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80号)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泉(安)质监罚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普通合伙),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普通合伙)未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泉(安)质监催字(2013)第45号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普通合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泉(安)质监罚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普通合伙)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普通合伙)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没款5010元及自2013年9月5日起至交清罚款之日止每日30/0的逾期罚款缴交本院行政庭。三、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进兴茶厂(普通合伙)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黄月治审判员  刘孙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路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