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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29号原告何琼。委托代理人潘敏敏,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琼与被告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敏敏、被告王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诉称,2013年4月2日9时20分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祝惠路处,被告王飞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273.1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7,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飞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交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故其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律师代理费,过高,依法处理。另,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分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认可每月1,26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9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祝惠路处,被告王飞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交警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琼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踝、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四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沪C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王飞给付的现金3,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6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飞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王飞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飞赔付。被告王飞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王飞提出只愿意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7,5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护理期)、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原告主张医疗费42,273.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营养期)。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400元,为此原告提供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为12,96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期)。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00元的6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王飞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56,729.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4,8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04,03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余款41,893.14元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飞全额赔偿,其已给付3,000元,尚需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36,893.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即22,135.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琼各项损失114,8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琼各项损失22,135.89元;三、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琼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原告何琼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10.50元,由原告何琼负担171元,由被告王飞负担1,539.50元,被告王飞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