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托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林。委托代理人刘美霞。被告张斌。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霞,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b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建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为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斌系建泰b区5号楼2单元3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5.86平米。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如不按时缴纳物业费就按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收取滞纳金。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已拖欠物业费3529.9元,滞纳金为3653.45元。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10月起一直拖欠物业费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斌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529.9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及滞纳金3653.45元,共计7183.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斌辩称,欠原告物业费是事实。被告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居住的单元楼道门是坏的,且家中的窗户安装也有问题,物业公司一直未给修理及更换,只要物业公司解决了上述问题,被告会缴纳物业费的。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认可,不应该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提供《建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二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建泰b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合同,由原告为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张斌是建泰b区的业主,现欠原告物业费3529.9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及滞纳金3653.45元。被告张斌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具体欠费数额认可,对滞纳金的收取及欠费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提供2013年8月5日催费通知单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张斌催收物业费3529.9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被告张斌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提供建泰b区业主信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斌是鄂托克旗建泰b区5号楼2单元302室的业主,该房屋的面积为145.86平方米。被告张斌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b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建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为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一年,到期后,2012年10月1日双方续签了《建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服务期一年,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斌系建泰b区5号楼2单元3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5.86平米。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按月缴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欠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529.9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张斌对所欠物业费的数额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以自己居住的单元楼道门是坏的及家中的窗户安装也有问题为由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529.9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宝丽尔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