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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市花都区XX电镀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谷爱堂,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仪平,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谷爱堂、陈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伙同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杨某以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XX电镀厂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由华某公司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杨某将该笔贷款全额交由华某公司控制的广州杉富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XX电镀厂从中收取每年约14%的资金增值收益。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等书证、同案人谢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称其案发后已还清借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并已于案发后积极赔偿银行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XX电镀厂(以下简称XX电镀厂)伙同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华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华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以XX电镀厂的名义,虚构借款用途,隐瞒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华某公司使用,XX电镀厂收取“资金增值收益”的真相,于2011年4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农行花都支行审批该申请后,于2011年6月13日与XX电镀厂、华某公司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于2011年6月13日、7月27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发放贷款600万元及400万元到XX电镀厂。XX电镀厂随后将该600万元及400万元交由华某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杉富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富谐公司)以“资金增值服务”为名实际使用,由华某公司实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XX电镀厂以600万元中的540万元为基数,及以400万元中的360万元为基数,收取年息不低于14%的“资金增值收益”(该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人杨某作为XX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代表XX电镀厂实施上述全部行为。至2012年3月9日,XX电镀厂在农行花都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6,938,604.66元未归还,无欠息。至2013年4月18日,XX电镀厂又归还农行花都支行贷款本金938,604.66元,至2013年6月21日,农行花都支行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向XX电镀厂追回了剩余600万元贷款本金。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甲、谢某、黎某、范某的供述,证人周某、张某、钟某、李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验资报告等贷款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及保证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出具的说明及借款、还款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XX电镀厂伙同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代表XX电镀厂参与实施上述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其作为XX电镀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认定被告人杨某属自然人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积极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且已主动归还银行贷款,故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三方审 判 员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