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执字15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艳苓与林峰,郑凤霞,太仓隆顺果蔬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苓,林峰,郑凤霞,太仓隆顺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1563-1号申请执行人张艳苓,女,汉族,1967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峰,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生。被执行人郑凤霞,女,汉族,1980年6月13日生。被执行人太仓隆顺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峰。张艳苓与林峰、郑凤霞、太仓隆顺果蔬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太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判决书,林峰、郑凤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艳苓代偿款1028231.16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181.16元、其他费用50元);太仓隆顺果蔬专业合作社对其中342743.7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林峰、郑凤霞、太仓隆顺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案件诉讼费用19994元,其中太仓隆顺果蔬专业合作社对19994元中的三分之一计6665元负责承担。因林峰、郑凤霞、太仓隆顺果蔬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张艳苓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太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张东晓执行员 沈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