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满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肖艳茹与杨广昭、国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茹,杨广昭,国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肖艳茹,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满洲里市穆源清真楼厨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杨广昭,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回族,原满洲里市穆源清真楼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国静,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满族,原满洲里市穆源清真楼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肖艳茹诉被告杨广昭、国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豫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昭、国静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原告经招聘到二被告饭店从事面案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在饭店工作至2013年8月12日。但二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至8月12日期间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多名同事向满洲里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满洲里市劳动监察大队找到二被告要求其立即给付工资,二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了《工资表》,同意给付原告2400元工资,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400元。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故均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一份;证据二,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三,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经招聘到二被告经营的穆源清真楼民族饭店从事面案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二被告饭店工作,二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至8月12日期间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多名同事向满洲里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满洲里市劳动监察大队找到二被告要求其立即给付工资,二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了《工资表》,《工资表》显示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00元,但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第二被告国静在庭前询问笔录中承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二被告已于2013年9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二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第二被告国静在庭前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二被告虽已于2013年9月9日离婚,但拖欠的工资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杨广昭与国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肖艳茹工资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豫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宗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