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安某、穆崇等盗窃罪,郑世帅、齐建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穆某,寇某,郑某,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小学文化。2012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穆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小学文化。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寇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小学文化。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初中文化。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小学文化。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穆某、寇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宋电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穆某、寇某、郑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后的一天,被告人安某伙同被告人穆某、寇某在深州市魏桥镇“王某甲诊所”门前盗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郑某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齐某。该摩托车价值3944元。被告人穆某、寇某于2013年11月4日到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穆某、寇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被告人穆某、寇某、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穆某、寇某、郑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深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穆某、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郑某、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寇某、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英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