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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建林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陈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原告陈建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林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林诉称,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苏F02P**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3年11月16日19时20分左右,陈建林驾驶苏F020P**轿车由北向南方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横河南路与五一桥路口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李腊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腊梅、刘志龙、刘廷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陈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腊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11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65元,共计11965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96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陈建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经鉴定损失11300元,支出鉴定费665元;5、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11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鉴定费系原告不配合被告定损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待查明案件事实后另作认证。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F02P1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陈建林为其车牌号为苏F02P**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3060元。2013年11月16日19时20分左右,陈建林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横河南路与五一桥路口地段时,与由东向西的李腊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为刘志龙、刘廷兵、刘丹)发生碰撞,造成李腊梅、刘志龙、刘廷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陈建林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腊梅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林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02P**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11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65元。后原告车辆经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林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针对上述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因此,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利用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关于按照原告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外,鉴定费665元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林支付保险理赔款11965元(含车辆损失11300元、鉴定费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