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大城县大尚屯镇西街村村西检修用电线路时,与正在此处放羊的被害人孙某丙发生口角,并打了孙某丙一拳。孙某丙回家后,找到孙某甲的厂子内,双方再次发生殴打。孙某甲持铁管将孙某丙打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其中第5肋骨骨折断端错位,构成轻伤。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乙、杨某、李某、吕无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中月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簌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