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山东宇研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山东宇研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28号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东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2399号。被告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普路北侧马氏路西侧。被告山东宇研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239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山东宇研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