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陆纬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曾因酒后驾驶于2008年12月9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瓯海区龙霞住宅区往本区汤家桥银都花苑方向行驶,行至本区绣山街道汤家桥环岛机场大道路口处时与杨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杨某报警后,被告人陆某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4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协调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曾酒驾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陆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