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田书班与张进龙、金树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班,张进龙,金树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423号原告:田书班,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龙,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金树奎,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书班与被告张进龙、金树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书班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勇,被告张进龙、金树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书班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进龙驾驶被告金树奎所有的鲁FTXX**号出租车在264省道龙口市中村村东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处,将原告田书班撞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书班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587.50元、护理费3600元(50元/天*36天*2人)、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48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70169.50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张进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我认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金树奎辩称,我购买了肇事车辆,将车辆包给张进龙,张进龙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二、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8时30分,被告张进龙驾驶鲁FT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中村东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田书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田书班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书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28583.82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田书班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田书班的颈部损伤、骨盆损伤分别构成IX级、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田书班预交。另查明,原告系龙口泰尔斯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自2013年1月16日至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36.96元。还查明,被告张进龙驾驶的鲁FT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金树奎,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龙口泰尔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龙港街道河北嘉元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垫付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书班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张进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田书班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田书班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田书班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需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以及被告张进龙的垫付款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书班的损失后再予返还,均系当事人对权力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田书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8583.82元、护理费3600元(50元/天*36天*2人)、误工费15821.76元(2636.96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64807.6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书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480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田书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原告田书班承担1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