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民一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苏珊珊与李维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珊珊,李维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863号原告苏珊珊,女,生于1985年1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奇,男,生于1982年8月27日,汉族。原告苏珊珊诉被告李维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珊珊诉称:我与被告李维奇于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女儿出生后当月李维奇就离家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奇缺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苏珊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原件及孕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未孕等情;3、证人李某乙(系原告苏珊珊朋友)、苏某某(系原告苏珊珊同村姑姑)到庭作证证言,均证明被告李维奇自2009年9月份(农历)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被告李维奇的父亲李某丙、母亲杨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以及被告李维奇母亲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均证实其子李维奇于2010年春节前就外出,至今不知道李维奇的去向,李维奇也未与家里联系过以及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财产等情。本院对原告苏珊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珊珊与被告李维奇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农历九月初九)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李某甲出生后当月被告李维奇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苏珊珊的朋友李某乙及其同村姑姑苏某某,均证实被告李维奇于2009年9月份(农历)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维奇的父亲李某丙、母亲杨某某也证实李维奇与苏珊珊婚后感情一般,李维奇于2010年春节前就外出,至今无音讯亦无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珊珊坚持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李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放弃对财产的处理。2013年6月3日原告苏珊珊以婚后被告李维奇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已向被告李维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李维奇于婚后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苏珊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珊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李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且放弃对财产部分处理的请求,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珊珊与被告李维奇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苏珊珊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苏珊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珊珊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玉审 判 员 :曹会娟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韩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