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泉腾机械配件厂与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泉腾机械配件厂,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泉腾机械配件厂。投资人:陈贤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亚君。被告: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焕军。原告宁波市鄞州泉腾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为与被告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君及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配件厂起诉称:在2009年上半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产品模具,原告按约完成模具加工任务,及时将模具交付被告。经被告确认后在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计价款总金额88300元,被告也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加工款73600元,余款147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经索讨无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4700元。被告机电公司答辩称:对涉案的加工事实无异议,对加工总价款也无异议。但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加工款816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73600元;而且,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将一副模具寄给原告去修理,至今未寄回,该模具价值35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仅尚欠原告加工款3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一份,即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模具加工业务关系,且总加工款为883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1600元的事实;证据2、快递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邮寄一副模具,但被告至今未予寄回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证据2只能证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邮寄过东西,但不能证明邮寄的就是模具,且该清单上亦未显示所寄物品的价值,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已能全面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模具加工业务关系,共计加工款为88300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为81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法显示邮寄的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配件厂与被告机电公司之间曾有模具加工业务往来,累计发生加工业务共计价款88300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81600元,尚余67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配件厂与被告机电公司之间模具加工业务往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亦未达成相应的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模具的同时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有一价值3200元的模具未寄回,应在加工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市鄞州泉腾机械配件厂加工款6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宁波市鄞州泉腾机械配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依法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承担38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写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交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