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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胡利旦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许贤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许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宁波泰鸿机电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胡某某申请撤回对宁波泰鸿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内乘王某某)沿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四路路口处时,与沿滨海四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胡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王某某垫付了住院押金7000元。原告为修理浙B×××××号车辆支付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5100元,为处理事故误工10天,误工损失为1186元,为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花去交通费475元,共计损失36761元。浙B×××××号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4761元的70%计24332.7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赔偿交强险部分的车损2000元,商业险部分22960元(车损34500元、施救费3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计32800元,按70%进行赔偿,计22960元)。被告许某某书面答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胡某某为王某某垫付7000元住院押金情况属实。原告损失36761元,请法院核实;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70%在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许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及诉讼费。浙B×××××号轿车系宁波泰鸿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用于被告许某某办理公司业务代步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某系驾驶公司用车处理私人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内乘王某某)沿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四路路口处时,与沿滨海四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胡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损345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32800元中的70%,计22960元,该款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付,被告许某某不再支付。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其余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22960元,该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直接赔付给原告胡某某;上述一、二项,合计保险赔偿款249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010122000515515;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8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9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