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54年1月9日生。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孟某某,女,1960年2月12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丙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孟某某用手将赵某某的牙齿扣掉两颗,另外一颗牙齿被扣松动。经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孟某某发生矛盾,孟某某纠集其儿子高某某、儿媳朱某某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将原告人的三颗牙齿打掉。原告人花去大量医疗费。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070.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镶牙费45000元,共计59516.2元。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的伤并非被告人一人所为,其儿子、儿媳也参与了,被告人拒不认罪,应收监关押;被告人应当承担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其没有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原告人赵某某咬住被告人的手指头,其没有扣掉原告人的牙齿,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告人的伤怎么造成的不清楚,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同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咬住孟某某的手,孟某某将赵某某的牙齿扣掉两颗,另有一颗牙齿被扣松动,后在医院脱落。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伤情属轻伤,孟某某伤情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治疗费2150.13元;2013年3月7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CT检查费420元,X线检查费100元;2013年11月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出镶牙治疗费2075元,西药治疗费101元;2013年11月15日常规心电图检查费14元,共计医疗费用4860.13元。交通费票据三张共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他损失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孟某某患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符合高血压病Ⅲ期临床诊断标准);心肌缺血,左心室功能减弱;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某某用嘴咬我的右手中指,我就用右手扣赵某某的牙,我当时用手扣掉了赵某某嘴里几颗牙我记不清了,我的右手也流血了,赵某某的嘴里也流血了,赵某某当时还用手抓我的脸。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没有扣赵某某的牙。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孟某某用手点着骂我时,我用嘴咬住孟某某一只手上的手指头,孟某某用手扣我的牙,我嘴里下排牙当时被孟某某用手扣掉了两颗,嘴里也流血了。3、证人高某甲证言:看到孟某某和孟某某的儿媳同赵某某正厮打着,赵某某还用嘴咬孟某某的一只手,赵某某嘴里还有血。4、证人高某乙证言:孟某某和赵某某就互相厮打起来,互相用手抓着对方的头发,赵某某用嘴咬孟某某的手,孟某某用手把赵某某嘴里的牙扣掉了(当时不清楚扣掉了几颗,后来听赵某某说扣掉了两颗牙)。5、证人聂某某证言:我听到那个姓孟的妇女喊了句:“你还咬我啊”,当时我也不清楚因为啥打架。6、证人高某某(系孟某某的儿子)证言:在街上我看到赵某某和俺妈不知因为啥吵着架,当时俺妈孟某某和赵某某怎样厮打的我不清楚。7、证人朱某某(系孟某某的儿媳)证言:在街上看到俺婆婆孟某某正和俺村的一个妇女吵着架,她们咋打的架我也不清楚。8、证人赵某甲(系赵某某的兄弟)证言:当时我看到高某某的媳妇和高某某的母亲(叫啥不清楚)正同赵某某互相打着架,高某某的母亲抱着俺姐把俺姐摔倒在地上,我看到高某某的母亲还用手扣俺姐赵某某的嘴,俺姐嘴里的牙被扣掉了,后来我知道俺姐嘴里的牙被高某某母亲扣掉3颗。9、赵某某的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会诊记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10、被告人孟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和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孟某某患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符合高血压病Ⅲ期临床诊断标准);心肌缺血,左心室功能减弱;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一张有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183729,金额为60元的放射费票据,其日期为“12.09.19”,系事发前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一张有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5623027,金额为5元的治疗费票据,无印章,且没有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3张不显示医院名称的票据,共计金额437.4元,5张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计费清单,共计金额807.5元,不是正规发票,且均无印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要求按其儿子的实际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然仅提供了27元的交通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镶牙的继续治疗费45000元,因尚未实际支出,原告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他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扣掉附带民事原告人牙齿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防止自己受到伤害,属正当防卫的意见,因在双方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彼此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4860.1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6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红卫审 判 员 谢启红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