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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家林铸钢公司诉孙学平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北城家林铸钢有限公司,孙学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玉溪北城家林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波,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孙学平。委托代理人杜培信,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玉溪北城家林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学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波、被告孙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培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北城家林铸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孙井社区居委会担任书记职务,因被告时间不固定,所以被告有时间就到原告厂里开车,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都是由被告自行安排,工资是做一天有一天。因为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开车,原告不可能安排被告操作机器,所以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为什么被机器夹到手原告不知道。综上所述,被告不属于原告招聘的员工,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且被告操作机器的行为也不是原告所安排,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学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春和街道办事处孙井社区居委会担任书记职务不是事实,被告是在村民小组担任村小组书记,但是党员也好,书记也好,并不是职业,只是一个身份问题,即使被告在村小组担任书记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到原告处上班,工资按月领取,受原告的管理及支配,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下午4点半左右,右手拇指当场被截断,当场有很多公司职工在场,厂里的工作人员先送被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无法治疗后转送到昆明43医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购买过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资按出勤天数每月支付一次。2013年5月25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玉溪北城家林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学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玉溪北城家林铸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