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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410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住无为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2月7日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婚后一直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缺乏对原告做丈夫的责任心,对原告的流产手术不过问且存在家庭暴力,对原告的家人动辄辱骂,不得已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给予原告一次性困难补助2万元。卢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经过是事实。原告说经常吵嘴、被告没有责任心以及流产应当拿出证据证明。原告到底是将孩子生下来还是流产掉了,被告到现在都不清楚,请原告给一个说法。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困难补助。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卢某某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卢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原告并没有因此流产。赵某某对卢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被告姐姐与其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卢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原告并没有因此流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2日订婚,2012年农历正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2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去深圳市打工,2012年7月去武汉做生意,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致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也表示同意,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困难补助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骆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