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桂敏与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敏,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桂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凌志。被告孙岳成,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孙郑广,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吕秀文,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洪波。委托代理人铙廷利。原告王桂敏诉被告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志,被告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铙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孙岳成驾驶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瓷城口时,与原告王桂敏驾驶的冀B035**号面包车(车上乘坐赵小军)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后,原告王桂敏驾驶的冀B035**号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吕秀文驾驶的河北B054**号小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岳成、王桂敏、赵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82号的认定,被告孙岳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秀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孙岳成驾驶冀的BZG89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郑广,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2013年5月22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不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原告对损害赔偿的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415.84元、误工费44110.00元、护理费66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元、残疾赔偿金98606.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31785.5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桂敏驾驶的冀B035**号面包车(车上乘坐赵小军)与被告孙岳成驾驶的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被告吕秀文驾驶的河北B054**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岳成、王桂敏、赵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岳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秀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损害赔偿经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调解后,于2013年5月22日调解终结,由于调解不成,告知对损害赔偿的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三、被告孙岳成驾驶证,被告孙郑广行驶证,被告吕秀文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岳成驾驶的车辆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孙郑广,被告吕秀文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河北B054**号小型拖拉机;证据四、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孙郑广所有的车辆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五、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桂敏入院未及时身份核实,以致姓名中有一字误差,现证明“王贵敏”同“王桂敏”是同一人,身份证号为130205196509031221;证据六、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共计34张、住院费用详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62天,产生医疗费170415.84元;证据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同时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之日为2012年11月7日。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共计401天;证据八、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证据九、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赵原野护理产生的护理费;证据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赵原野工作的陶瓷商店的情况;证据十一、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2008年在路北区五家庄大街15号高第花园购买楼房一套,并在此生活居住;证据十二、路北区草场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高第花园小区2号楼2303室居住;证据十三、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告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和原告月收入为3300元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证据十四、中山陶瓷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陶瓷城经营管理商行的事实;证据十五、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工作的商行情况;证据十六、入院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十七、户口本,证明王桂敏为城市户口。被告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三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一、孙郑广所有的冀BZG8**号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中有证据支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付。二、对证据不足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原告是以购房合同按照城市户口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属于严重证据不足,主张伤残赔偿金必须提供户口本,按户口性质来确定,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外被保险人孙郑广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日到2010年12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不能证明其已按期年检,如不能提供按期年检的行驶证,本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予赔付;三、对于本案原告王桂敏来讲,其涉及到的三者车,有本公司承保的冀BZG8**号,另外还有河北B054**号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分别由该两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如该车中有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则由其车主负担。四、本公司承保的冀BZG8**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两辆机动车均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的意见,主要责任按60%赔付,其两个次要责任的车辆各占20%的比例进行赔付,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孙岳成驾驶证无异议。对孙郑广冀BZG8**号的行驶证,年检日期写的是2010年12月份,有可能没有复印全,如果我们被保险人提供不出车辆已年检的证据,我方将不予赔偿,如果能够提供,就给予赔偿。对吕秀文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30多张门诊发票,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否则我们不予认可,对复印病历的费用不予以认可。护理费的费用应当列入护理费的范围,不应列入医疗费的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因为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残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评残标准,4.9.1-A是精神障碍,由于精神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是玖级,也是精神障碍,重复了,应该选一个最高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住院期间,同意给一个人的护理费,但护理费的标准只能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以户口登记为准;对证据十三、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工资表就是自己伪造的,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同对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五、无异议;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把伤和病都写在了一起,颈5-6、6-7突出,突出就是病,如果是伤就是膨出,就是把原来病也一起治疗了;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将户口本复印在卷。被告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7时30分,被告孙岳成驾驶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瓷城口时,与原告王桂敏驾驶的冀B035**号面包车(车上乘坐赵小军)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后,原告王桂敏驾驶的冀B035**号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吕秀文驾驶的河北B054**号小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岳成、王桂敏、赵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岳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秀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实际住院62天。2012年11月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为4%。另查明,原告王桂敏为城镇户口。被告孙岳成驾驶的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郑广,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从2010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户口薄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孙岳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桂敏承担15%的责任,吕秀文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孙岳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郑广,所以孙岳成、孙郑广应对王桂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桂敏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70415.84元(住院医疗费159329.24元+门诊医疗费11086.6元),误工费44110元(3300元÷30天×401天),护理费6613.33元(3200元÷30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62天),残疾赔偿金98606.40元(20543元×20年×24%),伤残鉴定费800元,因原告王桂敏构成玖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予酌减,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桂敏各项损失共计元32478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敏经济损失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敏经济损失164349.90元。三、被告吕秀文赔偿原告王桂敏各项损失35217.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孙岳成、孙郑广负担1510.6元,由被告吕秀文负担323.7元,由王桂敏负担3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助理审判员 温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