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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冷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O日凌晨2时许,汤某、冷某、杨某在本村周某家厨房与周某妻子侯某玩麻将,凌晨4时许,冷某与汤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冷某用周某家厨房里的一把菜刀把汤某左侧脖子划伤。经鉴定,汤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冷某送被害人汤某到医院进行救治,支付了相关费用,随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道歉,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承认自己也有过错,对被告人冷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受害人汤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现场图、刑事照片;楚雄三和鉴(法)字(2013)第0120号检验鉴定文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2张、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人侯某、周某证言;被告人冷某的供述及辩解,申请、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民事部份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冷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对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被告人冷某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冷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锡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希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