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朝生与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生,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叶朝生,男,193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柳城县农机二厂退休职工。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俊锋,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路**号。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全湖。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东岳路**号。原告叶朝生与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李旭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增华和人民陪审员张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燕俊担任记录。原告叶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峰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朝生诉称,被告金峰公司在建设柳城县财富广场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正街69号临街楼房东面的窗子、外墙壁、北面一幢楼房楼楼顶、以及天井东面原有的3.4米高的围墙造成损坏或污染,原告叶朝生曾要求被告金峰公司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但被告金峰公司态度傲慢未予理睬,现原告叶朝生对被告金峰公司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及时履行判决确定内容:1、将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临街一幢楼房东面的窗子及玻璃上、外墙的水泥浆清理干净,并且外墙重新用纯水泥浆涂刷;2、更换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临街一幢楼房二楼大厅东面推窗损坏的一块窗子玻璃;3、用同等材质材料修复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临街一幢楼房三楼厨房铝皮窗的三处破损;4、修复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临街一幢楼房后面天井东面围墙,围墙原长13米,高3.4米,用火砖砌成;5、用水泥砼浆修复原告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北面一幢楼房房顶的两个坑;6、清理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北面面因被告金峰公司施工掉落到原告小天井内的建筑垃圾及在上面生长的附着物;7、清除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北面一幢楼房房顶上掉落的水泥浆和碎石等建筑垃圾。原告叶朝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主张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现场照片32张,主张证实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叶朝生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正街69号临街楼房东面的窗子、外墙壁、北面一幢楼房楼楼顶、以及天井东面原有的3.4米高的围墙损坏或污染造成事实;被告金峰公司、玉林公司均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本院经现场勘查,拍摄现场照片14张,证实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正街69号现场受损情况。经开庭举证,原告叶朝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除天井围墙部分倒塌与被告施工行为的关联性、原告叶朝生房屋二楼大厅东面窗子推窗玻璃损坏与被告施工行为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外,其余部分均能证实原告叶朝生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金峰公司系柳城县“世纪财富广场”商住楼工程项目开发商,该项目工程施工地位于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与原告叶朝生在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正街69号的楼房相邻,位于原告楼房的东面。被告金峰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水泥砼浆溅落及其他物件掉落,对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正街69号的房屋住所造成损害后果有以下几项:(1)临街楼房的东面外墙及东面的窗户受到水泥砼浆溅滴,造成污染及窗户开关障碍;(2)临街楼房三楼厨房铝皮制窗子三处破损;(3)北面的二层楼房房顶被砸坏,形成两处凹坑;(4)最北面小天井内掉落、堆积有建筑垃圾,并在建筑垃圾上生长了附着物,妨碍了原告叶朝生对该处的管理和使用;(5)北面的二层楼房房顶掉落有水泥浆及碎石等建筑垃圾。原告叶朝生曾因被告金峰公司的侵权行为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金峰公司损害赔偿,后原告叶朝生因赔偿价值数额的证据问题撤回起诉,现以物权保护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被告金峰公司在原原告叶朝生撤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意见认为,柳城县“世纪财富广场”商住楼项目工程由被告金峰公司发包给被告玉林公司施工,相关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玉林公司承担,被告金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被告金峰公司申请追加玉林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叶朝生坚持认为应当由被告金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峰公司与被告玉林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峰房字××号的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被告金峰公司把自己的工程项目柳城县“世纪财富广场”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玉林公司,被告玉林公司组织实施了柳城县“世纪财富广场”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被告金峰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应对整个项目工程承担责任,原告叶朝生要求被告金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被告金峰公司应对商住楼项目工程施工造成原告叶朝生物权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玉林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施工的直接组织实施单位,未尽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叶朝生物权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造成原告叶朝生的物权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金峰公司和被告玉林公司均是侵权人,对外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叶朝生要求清除水泥砼浆对外墙及窗户的污染、清理掉落在原告小天井的建筑垃圾及上面生长的附着物、清理掉落在北面二层楼房房顶的建筑垃圾、修复被告施工物件坠落致楼房屋顶两处凹坑和三楼厨房铝皮制窗子三处破损的主张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朝生要求对外墙重新涂刷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在清理过程中造成新的损害,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诉讼。原告叶朝生主张要求两被告更换损坏的窗子玻璃和修复损毁的围墙的主张,因未能证实与被告的施工行为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清除因施工溅落在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临街一幢楼房东面外墙、窗户及窗户玻璃上的水泥砼浆;二、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用同等材质材料修复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临街一幢楼房三楼厨房铝皮窗的三处破损;三、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用水泥砼浆修复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北面一幢楼房房顶的两个凹坑;四、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清除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最北端小天井内的建筑垃圾,并清除建筑垃圾上面生长的附着物;五、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清除原告叶朝生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解放路69号北面一幢楼房房顶上掉落的水泥浆和碎石等建筑垃圾。六、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限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叶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叶朝生负担140元,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攀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奚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燕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