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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明兵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明兵;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兵,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2000米。法定代表人于永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兵与上诉人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38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刘明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8月至鸿波公司处工作,先后担任班长、车间主任、生产副经理等职务,月工资增至6000元,以现金及打卡两种方式发放。工作期间,鸿波公司经常安排我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我带薪年休假,至2009年2月才为我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月底,鸿波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我不同意在自动辞职的协议上签字,鸿波公司拖欠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我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1091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鸿波公司给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80.55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50440.27元,给付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16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87305.6元,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20462.25元,给付2004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6347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154元。鸿波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2008年2月才成立,刘明兵于2008年5月入职,刘明兵主张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与事实不符。第二,我公司已经向刘明兵发放了2012年12月工资3457.68元及2013年1月工资3457.68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第三,我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春节放假,假后刘明兵未到岗工作,公司于3月1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其上班,但刘明兵仍未上班,我公司认为,刘明兵单方离职,公司已经尽到了督促的义务,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第四,刘明兵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第五,我公司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刘明兵休年休假,并发放工资,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且刘明兵关于2011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第六,刘明兵起诉要求的2009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刘明兵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明兵、鸿波公司均认可工资表、工资条的真实性,且二者记载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记载,刘明兵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均为3457.68元,鸿波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刘明兵6915.36元,鸿波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明兵该期间工资。现刘明兵主张鸿波公司未支付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部分工资,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明兵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鸿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明兵于2013年1月26日起未再到鸿波公司处工作,刘明兵主张鸿波公司将其辞退,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同时,鸿波公司主张刘明兵系无故不到岗,属自行离职,但鸿波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鸿波公司在刘明兵提起仲裁后才向其邮寄通知,故对刘明兵、鸿波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刘明兵未再提供劳动,鸿波公司结清其工资,刘明兵随即至新单位工作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鸿波公司应支付刘明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因鸿波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刘明兵于2008年5月入职,故对鸿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2月起算。故对刘明兵要求鸿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及50%额外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明兵、鸿波公司均认可仲裁委关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不持异议;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鸿波公司主张已安排刘明兵休年休假,但其提交的放假通知并未明确记载包含年休假,且刘明兵放假期间工资低于日工资标准,故对鸿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鸿波公司应支付刘明兵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刘明兵未能举证证实其余年度鸿波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明兵要求鸿波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鸿波公司未为刘明兵缴纳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应赔偿刘明兵因此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对于鸿波公司主张刘明兵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刘明兵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故对刘明兵要求鸿波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鸿波公司给付刘明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鸿波公司给付刘明兵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鸿波公司给付刘明兵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七百二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刘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明兵与鸿波公司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刘明兵持原审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鸿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明兵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刘明兵自己离职不上班,并非公司解雇他;公司每年春节放假,安排刘明兵休年休假,且发放工资,不存在刘明兵未休年休假情况;刘明兵主张的社会保险赔偿金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鸿波公司于2008年2月3日注册成立,刘明兵即至鸿波公司处工作。2009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明兵工作地点为生产部,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9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9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6日起,刘明兵未再到鸿波公司工作,同年1月30日,鸿波公司向刘明兵支付工资6915.36元。2013年2月1日,鸿波公司为刘明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年4月,刘明兵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经核实,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刘明兵系农业户籍,鸿波公司未为刘明兵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鸿波公司未安排刘明兵休年休假。2013年2月25日,刘明兵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鸿波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71.11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8635.6元,支付2004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66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48830.82元,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46.05元,支付2004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6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051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091号裁决书,裁决鸿波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明兵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97.09元,驳回刘明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明兵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鸿波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审理中,刘明兵主张鸿波公司以打卡、现金形式支付每月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鸿波公司未支付应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部分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刘明兵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刘明兵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均为3457.68元)、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条(与工资表记载内容一致)。鸿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刘明兵的证明目的,主张已足额支付刘明兵工资。为反驳刘明兵的主张,鸿波公司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回执(记载支付刘明兵工资6915.36元),刘明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鸿波公司的证明目的,但刘明兵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明兵主张鸿波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刘明兵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加盖鸿波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鸿波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刘明兵系无故不来上班,鸿波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刘明兵邮寄通知函,要求刘明兵立即到岗工作,否则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为反驳刘明兵的主张,鸿波公司提交了通知函及EMS邮寄单,刘明兵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同时,刘明兵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要求鸿波公司支付2008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明兵、鸿波公司均认可仲裁委关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鸿波公司主张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安排刘明兵在春节期间休年假,为证明其主张,鸿波公司提交了放假通知,刘明兵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春节期间鸿波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同时刘明兵主张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刘明兵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条、中国农业银行回执、京通劳仲字(2013)第109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刘明兵要求鸿波公司给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5000元的诉讼主张,鸿波公司提供工资表、工资条证明刘明兵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刘明兵该期间的工资。刘明兵主张鸿波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现金形式的部分工资,鸿波公司不予认可,刘明兵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刘明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鸿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明兵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明兵称鸿波公司将其辞退,鸿波公司称刘明兵系自行离职,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法院未认定鸿波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认定双方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由鸿波公司支付刘明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刘明兵要求鸿波公司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刘明兵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情况,鸿波公司亦不认可刘明兵存在加班行为,故刘明兵要求鸿波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明兵主张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该期间刘明兵是否休假应由鸿波公司举证,虽然鸿波公司主张已安排年休假,但鸿波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并未明确记载春节放假包含年休假,且刘明兵放假期间工资低于日工资标准,故对于鸿波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鸿波公司未安排刘明兵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休年休假。对于刘明兵主张的其余年度未休年休假一节,需刘明兵予以举证,现刘明兵未能举证证明鸿波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对其该部分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鸿波公司未为刘明兵缴纳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的损失,原审法院核算数额并无不当。对于鸿波公司主张刘明兵的该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刘明兵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鸿波公司提出赔偿损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鸿波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明兵与鸿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明兵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旭代理审判员薛妍代理审判员闫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