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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六街27号院写字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路峻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讪箕,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方汝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恃胜,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韩永斌,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讪箕、徐太生、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恃胜、韩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太原市小店区温泉镇小区住宅楼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清包服务,承包范围是温泉镇小区楼全部基础砌体、抹灰、钢筋模板砼、屋面散水等工程,包括施工中的全部机器设备;承包价格,每平米155元,建筑面积以实计算;协议还对工期、付款方式、奖罚、塔吊补助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22日因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手续不完善开始停工,为此被告承诺”从2007年6月22日开始,被告给原告每天每人补助50元,若6月29日还不能开工,则还应承担原告的租赁费用”。2007年8月21日在停工60天后重新开工,工期顺延。另被告承诺煤幢楼补助10000元,但至今未兑现。2007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太原市小店区温泉镇小区住宅楼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清包服务,承包范围为15号楼全部基础砌体、抹灰、钢筋模板砼、屋面散水等工程,承包价格,每平米165元,建筑面积以实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温泉镇小区围墙砌筑与抹灰,范围包括小区北边、东边与锅炉房的围墙,价格170元/㎡,车库16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三个合同原告均按约定如期交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2009年11月10前付清工程款9364770元,但其仅支付794600元,尚欠1424170元。因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所签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2417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计33556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只签订过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但被告已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下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太原市小店区温泉镇小区住宅楼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温泉镇小区1号-5号、8号-10号住宅楼全部基础砌体、抹灰、钢筋模板砼、屋面散水等工程分包于乙方,包括施工中的全部机械设备(不包括散水以外工程);承包方式,清包、人工、机械设备及三钢料具,平米包干土建工程施工;承包价格,每平方方米155元,按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对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注地下室为一层,共七层,建筑面积以实计算);工期,从2006年12月1日到2007年10月1日按时完成,如甲方工程手续不全,停水、停电、材料供应不足,资金不到位造成损失,工程顺延;付款,乙方施工到三层完时,甲方按所完成的工程量付给乙方70%,封顶时付到80%,装饰时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按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付98%,其余一年付清;乙方使用的塔吊每台补助2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其他条款。同年12月10日,被告下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太原市小店区温泉镇小区住宅楼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包范围,15号楼全部基础砌体、抹灰、钢筋模板砼、屋面散水等工程,包括施工中的全部机械设备(不包括散水以外工程);承包方式,清包、人工、机械设备及三钢料具,平米包干土建工程施工;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65元,按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对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注地下室为一层,共七层,建筑面积以实计算);工期,从2007年12月15日到2008年7月15日按时完成,如甲方工程手续不全,停水、停电、材料供应不足,资金不到位造成的工人停工,超出三天,每天支付每个工人60元工资款,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付款,乙方施工到主体三层完时,甲方按所完成的工程量付给乙方70%,主体封顶时付到90%(主体每平方米110元计算),装饰时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按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付98%,其余的工程款一年之内付清;乙方使用的塔吊每台补助2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其他条款。2007年11月22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西温庄项目部(甲方)与上述签订分包协议原告方的代表王志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西温庄温泉镇住宅小区围墙砌筑与抹灰,范围,小区的北边、东边与锅炉房的围墙;质量,挖土挖至老土,把老土夯打实后,在上面浇100㎜厚的C15砼垫层,垫层上砌2m高的370厚的墙,2m高以上部分砌240厚的墙,压顶具体见详图,砌好的围墙质量,按照有关验收规范验收;价格围墙每米170元,其工作包括挖土、拆现有围墙的砖,砌围墙,围墙抹灰,车库每平米160元,有库的地方围墙不算钱;工期,从2008年1月10日以前把所有的围墙砌完,2008年4月1日以前围墙抹灰完;付款方式,应砌的围墙砌完付到每米130元,抹灰抹完后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留2%作保修金,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内付给乙方。2007年6月22日建设方代表耿俊明、甲方代表许基厅、乙方王志杰、许立新三方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西温庄工地因手续建设完善停工,从6月22日开始工人停工,甲方和建设方给乙方每天每人补助50元整,工人要服从甲方和建设方的指挥,从6月29日开始如还不能开工乙方的租赁费由甲方和建设方承担。2007年6月26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西温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成龙公司太原分公司西温庄项目部以前补给各班组每幢楼壹万元的补贴施工到三层时一次性付给每班组。6月25日前就不再补任何费用”。2007年7月7日蔡美中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天西温庄小区10号楼西区浇砼到最后3车时有一辆混凝土车(36号车)把1号楼张山吉班组正在换的钢筋绳压断,约200米,合800元。许基厅答应从华通家口回钱补给张山吉,蔡美中担保如许经理不给,其给张山吉支付”。现原告所建温泉镇小区1号-5号、8号-10号、15号楼已交付居民使用。庭审中,根据双方的对账及表述形成以下内容:1、2007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303100元,尚有65880元有争议,此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1号-4号、8号-10号每幢楼的建筑面积为5284平方米,地下室的面积按半面积计算为415平方米,按全面积计算为830平方米,5号楼含商铺的面积为5583平方米,地下室的面积按半面积计算为415平方米,按全面积计算为830平方米,15号楼包含地下室的面积为7048平方米。3、楼补80000元双方无异议。4、塔吊原告认为施工中使用了三台,被告则认为原告只使用两台。5、原告认为温泉镇小区的围墙系其施工所建,并签有协议,而被告认为原告未作此项工程,且未与其签订过合同。6、窝工问题,原告认为从2007年6月22日至2007年8月21日停工,共60天,依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每人每天补助50元,其应付50人的窝工损失150000元。被告认为,建设方以出具证据证明2007年6月26日复工,之后未在停工,且以给原告补助80000元楼补,故不存在窝工损失。7、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之外原告为被告额外所做的零星工作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施工签证单记载,额外工作499.5小时,按每个工80元计算,被告应付33960元。被告认为对施工形成的签证单不认可,因被告方工人蔡美中致使工地的普通人员,无权签字确认,其余签字的工人不是被告方人员。8、原告提供蔡美中出具的欠条即材料损失费8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9、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包括散水与三七回土以及对工程进行维修,此工程另由其他人员完成花费334359元,应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层面散水未做,如施工也只负责散水表面水泥部分,且提供的是劳务,不负责材料,另外三七回土不在承包范围,故从工程款中扣除334359元有异议。另查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住宅楼分包协议、承诺书、楼补说明、协议书、签证单、付款收据、付款明细单、欠条、现场结算单、情况说明、楼梯间地下一层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温泉镇小区住宅楼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上级公司即被告承接,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下属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小区住宅楼1-5号、8-10号、15号楼清包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155元、每平方米165元(15号楼),按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对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同时注明地下室为一层,共七层,建筑面积以实计算。根据施工图纸地下室的高度为-2.2米,依建筑行业的有关规定此高度应以全面积计算工程费用,故除二层至七层按以上价格计算工程费用外,地下室也应按以上价格计算。根据已查明的1-5号楼、8-10号楼建筑面积及地下室的面积,可计算出此部分的工程款:1号-4号、8号-10号共7栋楼的面积为(5284㎡+830㎡)×7=42798㎡,工程款为42798㎡×155元/㎡=6633690元;5号楼含商铺及地下室面积共计5583㎡+830㎡=6413㎡,工程款为6413㎡×155元/㎡=994015元;15号楼的工程款为7048㎡×165元/㎡=1162920元;以上住宅楼的工程款共计8790625元。原告主张的8栋楼的楼补8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工中所用3个塔吊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了3个塔吊的记录,且被告只认可2个塔吊的费用,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2个塔吊计算塔吊费,共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围墙款,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所做工程,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工中窝工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承诺书写明的内容及被告方提供工程建设方的证明,可说明因西温庄工地因手续建设完善停工,从6月22日至从6月25日停工,此期间存在窝工,但承诺书的落款注明了6月25日前就不再补任何费用,故停工期间的窝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包工程范围之外为被告所做的其他零星工作的费用及材料损失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分包协议约定完成散水、三七回土及对工程进行维修的工作,此部分费用共334359元,应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原、被告签定的分包协议已约定承包范围不包括散水以外的工程,故三七回土及对工程进行维修的工作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虽原告认可其未作散水的劳务工作,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散水的劳务费用支出情况,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920625元,核减被告已付工程款83031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7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1752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5638元,由原告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