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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4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张启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启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4919号罪犯张启志,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昆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启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6647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坚监狱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审评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朝堂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