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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谢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彭伟、江东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现音讯全无,未尽到做妻子与母亲的责任与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11日生儿子谢攀峰,2009年2月18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和工作性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双方聚少离多。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在矛盾发生后离家出走,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系,致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已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小勇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綦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