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渝AND9**号小轿车,搭载其妻子余某某由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莲花市场附近往巴县中学初中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江东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