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赣BAZ6**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祥芝镇祥宝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6.2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查询信息及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