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增成与薛冰、薛朋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成,薛冰,薛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193号原告徐增成。被告薛冰。被告薛朋生。原告徐增成诉被告薛冰、薛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冰、薛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成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薛冰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息,该款由被告薛朋生予以担保,现借款早已逾期,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薛冰、薛朋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薛冰向原告徐增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双方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当日被告薛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薛冰未能按时还款,引起本案诉争。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该笔借款由被告薛朋生予以担保,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增成与被告薛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被告薛冰向徐增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薛冰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徐增成催要借款后,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该笔借款由薛朋生担保,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被告薛朋生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徐增成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增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万元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