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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小彦与何超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彦,何超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807号原告:赵小彦。被告:何超明。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原告赵小彦为与被告何超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彦、被告何超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彦起诉称:2012年4月,经何利丰介绍,被告何超明与原告赵小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料,运费每月结清。原告为被告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高市乡外村的村口将砂石料运至被告指定的几处搅拌站,运费按运货重量和距离结算。2012年6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欠运费176990元未付。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及何利丰三人对账,由何利丰书写欠条并作为证明人签名,被告何超明当场签字认可,并保证2012年底全部付清。被告从原告处取走搅拌站的全部运货单据。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超明支付运费17699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何超明辩称:原告在青田县砂石场搞运输,但被告不是砂石场的所有人和承包人,仅仅是管理人员。何利丰出具给原告的书证上被告只是证明人的身份。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小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7日的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6月1日-10月27日欠赵小彦(9326车)运费”176990元;何利丰作为证明人签字,被告何超明在“何利丰”右下方签字。经质证,被告何超明认为,内容确是何利丰书写,何超明也签了字,但两人都是证明人的身份,砂石场并不是何超明所有或承包;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若干,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承认欠款但以没钱为由推托。经质证,被告何超明认为,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运费,可以看出是原告与何利丰之间的关系;3、录音资料两份,分别为原、被告的朋友周行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超明认为系原告方偷录,无法确认是否是与周行的通话,内容是何超明作为中间人调和原告与何利丰之间的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超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4、加工合同复印件两份,甲乙双方分别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温一分部与杨南城,以证明砂石场并不是被告何超明的。经质证,原告赵小彦认为合同上没有日期,也不能确定合同上的砂石场就是原告起诉的砂石场。本院认定: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上半部分内容有“欠赵小彦运费176690元”的明确表述,而并未注明欠款人。该证据应认定为欠条性质,按常理落款人即为欠款人。何利丰在欠条上明确注明身份为证明人。而被告何超明认为其签字不是欠款人身份,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据2、3可明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而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并无其它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质证,且无法确认砂石场的同一性,也不能排除转包或分包的可能性,故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赵小彦在起诉状上陈述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小彦与被告何超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699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超明应支付原告赵小彦运输费用计人民币1769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小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何超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依法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何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