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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郭绍宗、原审被告王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绍宗,王广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宗,男,1987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1972年7月4日生,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广彬,男,1971年6月15日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绍宗、原审被告王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绍宗于2013年4月22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广彬、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赔偿郭绍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王广彬、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郭绍宗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6日16时许,郭绍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山大道红绿灯北路段时,撞住王广彬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JC56**号、JCT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郭绍宗受伤、车辆受损。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绍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绍宗于2013年3月6日先后被送进舞钢市人民医院与平顶山市152医院急救,2013年3月7日郭绍宗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注意保护创口,保持口腔卫生,二十天后来我科就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郭绍宗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以上实际住院21天。2013年4月16日,郭绍宗再次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注意保护创口,保持口腔卫生,3天后拆除口内缝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郭绍宗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以上郭绍宗共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76053.63元。王广彬发生交通事故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6日起2013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时,王广彬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郭绍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山大道红绿灯北路段时,撞住王广彬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JC56**、JCT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郭绍宗受伤、车辆受损。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绍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郭绍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6053.63元;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郭绍宗暂未提供其伤残鉴定证明,其误工天数应以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期间为准,即51天,郭绍宗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该单位的营业资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不予认可,郭绍宗的误工费为1051元(7524.94元/年÷365天×51天);护理人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认可为两人,但郭绍宗暂未提供其伤残鉴定证明及护理等级等证明,护理天数以两次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1278元(7524.94元/年÷365天×31天×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车损1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862.63元。王广彬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郭绍宗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全额赔付。对郭绍宗请求的医疗费票据中未加盖印章的部分,不予支持,郭绍宗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其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绍宗医疗费76053.63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051元,护理费127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240元,共计82862.63元。二、驳回郭绍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郭绍宗负担8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4元。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少承担40105.54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郭绍宗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错误,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郭绍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6日16时许,郭绍宗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山大道红绿灯北路段时,撞住王广彬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JC56**号、JCT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绍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绍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人王广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广彬驾驶的冀JC56**号、JCT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绍宗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C56**、JCT34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郭绍宗的各项损失共计82862.6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C56**、JCT34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给郭绍宗。因郭绍宗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足额赔付,故王广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军荣审 判 员  陈 克助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会娜 来自